(2017)鄂1127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华军与朱超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军,朱超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64号原告:李华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超江,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张魁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军与被告朱超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徐康、被告朱超江、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超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149.0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朱超江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105国道黄梅县杉木乡烟铺村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左转弯撞上对向直行的原告李华军驾驶的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华军受伤。本事故经湖北省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朱超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军无责任。事发后,李华军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治疗,李华军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X(10)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朱超江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且我已垫付了32099元。被告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李华军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我公司愿在核实赔偿数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费用。原告李华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某1、王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周某、李某2、赵某,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7时许,朱超江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105国道黄梅县杉木乡烟铺村地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因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的李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华军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朱超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军无责任。朱超江所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8月29日,李华军入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32099.88元,李华军在治疗期间朱超江垫付了32099元。李华军的伤残程度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10)级;且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朱超江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遇到对向直行的李华军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李华军请求朱超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超江所驾驶的J55Z0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朱超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在鄂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朱超江承担。对于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辩称,李华军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的意见。经查,虽然李华军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但是其提供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李华军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182天,故对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确认李华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099.8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3496元(47121元/年÷365天×182天)、护理费8056.8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712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124.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华军104124.8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23496元+护理费805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华军40999.88元,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华军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朱超江诉前已支付的32099元,鉴定费2000元由朱超江负担。三、驳回李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朱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扬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