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龙与被告易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易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172号原告何龙,男。被告易华光,男。原告何龙与被告易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三年利息72000元,共计1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来回误工费用。被告易华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龙与被告易华光系朋友。2014年,被告易华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从邮政银行取款8万元,加上在其女儿处拿的现金1万多元及自己手里的现金凑成1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易华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因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要求被告易华光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撕毁。2016年5月5日,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亦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何龙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整,从2014年5月5号到2016年5月5号共计应还本利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到2016年年底还一半,2017年全部还清。借款人:易华光。4325241977091354582016年5月5号。”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予以撕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所借本金100000元及三年的利息72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来回误工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易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何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的利息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易华光支付来回的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华光偿还原告何龙借款本息17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易华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