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莒县聚隆建材厂、滕立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聚隆建材厂,滕立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聚隆建材厂,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公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明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立雷,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莒县聚隆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滕立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莒县聚隆建材厂于2017年6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莒县聚隆建材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莒县聚隆建材厂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由莒县聚隆建材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莒县聚隆建材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阳 城审判员 王春燕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凤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