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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梅莉与彭荣文、刘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荣文,梅莉,刘婧,张波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荣文,女,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俊,男,系彭荣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莉,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婧,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第三人:张波俊,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彭荣文因与被上诉人梅莉、刘婧,原审第三人张波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俊,被上诉人梅莉,原审第三人张波俊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刘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荣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梅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期间,被上诉人梅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诉争房屋产权转移时其未提出异议,却在办理完产权过户后进行诉讼,相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梅莉承担。被上诉人刘婧一审庭审前后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一审庭审程序错误,书记员记录的庭审笔录与上诉人一审庭审时陈述不一致,具体陈述以一审庭审时视频为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诉争房屋系登记在离婚双方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不应支持。梅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婧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婧是通过中介公司按照正规程序买卖诉争房屋;2、被上诉人刘婧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3、因时间久远,诉争房屋买卖金额已经记不清楚;4、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梅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彭荣文与刘婧签订的买卖位于渝北区××××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张波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荣文系张波俊的母亲,案外人张大权系张波俊的父亲。原告与张波俊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2日由我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渝北区龙山街道银桦路XXX房屋原产权人为刘婧。2013年2月18日,张波俊转账支付刘婧的丈夫马勇9.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针对该转账及购房情况,刘婧陈述,当时与张波俊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现合同已经遗失,房屋总价款记不清了,张波俊支付了除尾款1万元以外的所有房款,包括了该9.5万元。张波俊陈述,没签合同,是我父母买房,总房款19.5万元,是我支付刘婧的,但款项都来源于我父母。针对转账的9.5万元,张波俊举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并陈述2013年1月4日现金存入的5万元、1月5日现金存入的3万元、1月31日现金存入的三笔1万元,均系该9.5万元的组成部分,系父母存入,其他款项是现金支付,没有证据。原告对张波俊的陈述和举证不认可,称不能证明系张波俊父母付款,原告陈述自己向父母借款7万元,自己车祸赔款6万元及向自家亲戚借款1万元,交给张波俊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没有证据。同日,被告刘婧及丈夫马勇向张波俊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张波俊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案涉房屋的签订合同、代收房款、过户登记等手续。刘婧陈述,给张波俊出具公证委托书是方便5年后过户。张波俊不认可,称只是个委托。起诉离婚前,原告与张波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涉及本案的房屋有如下约定:渝北区××××号房屋(女方出资19万元,男方出资2万元),双方商定留给婚生女张诗淼,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需满五年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女方在满五年的基础上半年内将产权落户至张诗淼名下,女方需要还给男方父母买房凑的房款5万元,收款后男方把过户权公证到女方名下。原告陈述,协议的意思是我还给张波俊父母5万元,我实际出资14万;张波俊陈述,协议的意思是原告要给我19万,还要给我父母装修款5万。其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9号离婚判决书将《离婚协议书》中的5万元以及欠原告父亲的7万元一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7万元原告父亲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系二人购买本案房屋的借款),由原告偿还5万元,张波俊偿还7万元,涉及本案房屋,因未办理产权证故不予分割,待办证后再行处理。张波俊陈述,虽有原告父亲借款7万元,但该款未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而是用于生活了。另有张波俊举示的原告2014年12月25日签字的离婚协议一份,涉及本案的房屋手写:太阳园房子女方出了13万,男方归还13万时此协议自动失效。张波俊陈述,举示该证据是为了证明上文的离婚协议虚假。2016年3月1日,刘婧与张波俊的父亲张大权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大权购买刘婧的该房屋,价款19.5万元,该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同日,刘婧及丈夫马勇出具收款签收单,载明收到购房款18万元。2016年3月28日,刘婧与彭荣文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婧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彭荣文,成交价15万元,该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同日,刘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波俊房款5000元。其后,彭荣文取得产权证。刘婧陈述,过户时收取了房屋尾款1万元,有5000元没打收条,两次合同的签订及两次收条的书写是基于张波俊的要求,系为完善过户手续,18万元收条针对的是以前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彭荣文与刘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结合各方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在原告和张波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波俊支付了除尾款1万元外的所有房款给刘婧购买。以上房款,根据离婚协议(“女方需还给男方父母买房凑的房款5万元”)、离婚判决书(将离婚协议的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以认定张波俊父母有5万元的出资,且连同向女方父亲的借款7万元,法院已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则以上款项视为借款,已转化为原告与张波俊的共同财产。既有证据载明之外,张波俊支付的其他房款未举证证明来源,视为张波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张波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案涉房屋,在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基本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仅余1万元未付)、仅因经济适用房未能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应视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波俊的父母不是2013年购房行为发生时的购买主体,张波俊父母2016年与刘婧签合同的行为并未产生新的交纳主要购房款行为,系为完善购房手续而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由于案涉房屋为原告和张波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波俊将案涉房屋以刘婧与其父母签订新的购房合同的方式过户到其母亲名下,张波俊与其母亲彭荣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刘婧称在此过程中为完善过户手续应张波俊的要求签各种手续,且从庭审过程中看,刘婧不具有恶意行为,但刘婧与彭荣文签合同的行为客观损害了他人利益,故刘婧与彭荣文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刘婧与被告彭荣文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彭荣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录音音频文件、微信截图、张大权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张波俊打卡给马勇的存款回单。拟证实离婚协议是梅莉书写的,张大权在买房时没有银行卡,是给的张波俊现金。梅莉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离婚协议当时双方都在起草,对存款回单及银行卡登记记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经评判认为,录音文件的真实性梅莉不予认可,且离婚协议书是由谁书写起草的与本案案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张大权农业银行开户信息不足以证实张大权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现金,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012处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张波俊与被上诉人梅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案证据足以证实2013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张波俊和刘婧,张波俊向刘婧交付了房款,刘婧向张波俊交付了房屋,且刘婧、马勇以张波俊为受托人办理了委托公证,双方约定于经济适用房满五年时办理过户登记。虽2013年房屋买卖行为缺乏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的履行行为足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张波俊与梅莉的离婚判决虽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判决梅莉对案涉房屋有使用权,亦证实张波俊与梅莉系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虽张波俊、梅莉的父母在2013年买房时均各自进行了部分出资,但双方父母的出资已经在离婚判决书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实际买房人为张波俊及梅莉,张波俊和梅莉共同拥有对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在此情况下,张波俊明知其不具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单方处置的权利,却与其母亲彭荣文擅自与原产权人刘婧重新订立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彭荣文,并以此为依据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彭荣文名下,张波俊、彭荣文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本案被上诉人梅莉的主观故意。刘婧作为房屋出售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彭荣文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主观上有帮助张波俊、彭荣文虚假过户的故意,客观上亦损害了被上诉人梅莉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彭荣文、张波俊、刘婧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彭荣文、刘婧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损害第三人梅莉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彭荣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荣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   晓   音审 判 员 陈孟琼审判员刘润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睿   杰书 记 员 邓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