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冯金海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金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57号罪犯冯金海,曾用名李天赐,男,1951年7月27日生,,汉族,无锡市人,小学文化,原住镇江市,原户籍地无锡市北塘区。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润刑初字第0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金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因有漏罪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泰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金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与其先前因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共计58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泰中刑二终字第00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24日交付江苏省镇江监狱执行,2011年3月1日调至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29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9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现刑期至2024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5日至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冯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金海,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冯金海,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20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296分。为此,2015年9月、2016年8月、2017年4月累计获监狱表扬三个,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罚金未履行,亦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冯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判决所处罚金未履行,亦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应少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金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