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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松云和被告曹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松云,曹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944号原告:肖松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珠,男。原告肖松云和被告曹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松云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1月,被告称其经营的工地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15%。原告在西稍门家中交给被告14万元,一个月后又在家中交给被告6万元。2008年4月,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0年9月,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就将22万元借款的利息定为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32万元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国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肖松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至今未还;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国珠转款2万元。原告肖松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1月,被告称其西安经营的工地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当月,原告在西安西稍门家中交给被告14万元现金,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在场。2008年2月份,原告又在家中交给被告6万元现金。2008年4月2日,原告肖松云向被告曹国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10053236316存入款项2000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肖松云向被告曹国珠催���借款时,被告曹国珠将之前的借款和利息计算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松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今借人曹国珠”。此后,被告再无向原告给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在2010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前期借款本息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其载明的金额320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并没有对此日期之后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松云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松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肖松云负担450元,被告曹国珠负担6100元(原告肖松云已预交,被告曹国珠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肖松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