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荣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荣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荣羽。2005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5年10月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荣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娄荣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娄荣羽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XX幢XX单元一楼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盗得赵某停放该处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电瓶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娄荣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娄荣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荣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荣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荣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荣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