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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乌海市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王树华,何翠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开发区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军,该办事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作志,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海市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大庆路东、凤凰岭东街北(锦绣中华小区)。法定代表人:马慧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史久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心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慧平。原审被告:刘维洁。原审被告:王雪鹏。原审被告:王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以及原审被告乌海市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王树华、何翠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刘海燕,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作志、李声,原审被告史久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原审被告王心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原审被告王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郭琼,原审被告何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鲁海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昊公司、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鸿德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反诉,要求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及《债务重组合同》。一审法院本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却在开庭当日以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为由驳回反诉。鸿德公司一审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的6组证据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加重了鸿德公司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在未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基于债务重组签订过30余份相关书面协议,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仅举证了11份协议,隐瞒了近20份与本案关系密切的协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如何开展重组,是否尽到监管责任,是否完成对广昊公司的重组义务等基本事实未查清。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完全是主观臆断,应予驳回。鸿德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史久晗述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王心雄述称,对于其系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作为公司股东,认可鸿德公司的上诉。王树华述称,认可鸿德公司的上诉。2014年12月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债务重组合同》的从合同,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原审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程序违法。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应当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何翠玲述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批准何翠玲的反诉申请。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诉请优先受偿的抵押物包括7项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一审法院仅判决2项,属于漏判。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应当首先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相关合同多达30余份,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仅出具了10余份,何翠玲申请调取全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何翠玲申请对广昊公司财务收支进行财务审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债务重组的性质以及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未尽到监管责任等相关事实未能查清。广昊公司、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未答辩。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昊公司立即偿还债务重组本金21500万元、债务重组收益67868538.02元(计算截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偿还欠款282868538.02元,并偿还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判令鸿德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对上述欠款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于广昊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北三街坊锦绣中华商住小区项目抵押物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确认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于鸿德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包头市九原开发区西侧抵押物土地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确认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所质押的广昊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确认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王树华、何翠玲所质押的鸿德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作为买方与卖方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债务人广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金谷公司对广昊公司所享有的2.8亿元不良债权,广昊公司接受并认可该资产转让,并承诺按照买方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要求,重新签订债务重组及担保合同,向买方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继续履行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同日,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广昊公司、鸿德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广昊公司、鸿德公司确认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广昊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8亿元,并承诺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三方约定债务重组期限为2年,自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将转让款项2.8亿元付至金谷公司之日起算,重组期间广昊公司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按年利率15%的利息支付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的重组收益,如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广昊公司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另行签订抵押合同,鸿德公司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另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昊公司在重组期内,第一年按季度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偿还本金,第一季度偿还1000万元,第二季度偿还1000万元,第三季度偿还1500万元,第四季度偿还1500万元;重组期间第二年,广昊公司将剩余本金2.3亿元,按季度每季度偿还5750万元;重组期内广昊公司应在每季度支付该季度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12年6月29日向金谷公司支付了2.8亿元转让款项,双方债务重组期限实际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为了担保上述重组债务,广昊公司、鸿德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为《债务重组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广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乌海市××区××、××北46786.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乌国用09第516号】),乌海市海勃湾区大庆路东、凤凰岭东街北3011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海勃湾分国用(2011)第689号】),以及上述土地相应地上在建工程总计40401.39平方米建筑物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全部抵押物的抵押登记。鸿德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包头市××区开发区西侧184593.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包国用2010第7000**号】)及坐落上述地块的相应地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了全部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王树华、何翠玲作为担保人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债务重组合同》的履行分别提供担保。其中王心雄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出质广昊公司股权1200万元,马慧平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出质广昊公司股权388万元,刘维洁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出质广昊公司股权376万元,王雪鹏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出质广昊公司股权36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在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勃湾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依法取得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王树华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出质鸿德公司股权1400万元,何翠玲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出质鸿德公司股权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王树华、何翠玲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在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依法取得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鸿德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作为保证人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为《债务重组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被担保债务的范围内履行清偿上述相关款项的义务而无须先追偿债务人。”“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上述重组债务期限届满到期后,广昊公司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累计偿还债务重组债务本金6500万元,对剩余重组债务本金21500万元及重组债务收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金谷公司、广昊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广昊公司、鸿德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鸿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王树华、何翠玲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鸿德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依据与金谷公司、广昊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成为广昊公司的债权人,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12年6月29日向金谷公司支付了2.8亿元转让款,根据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广昊公司、鸿德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的约定,债务重组期限为2年,自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将转让款支付至金谷公司之日起算,债务重组期限实际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重组期内债务人广昊公司仅偿还重组债务本金6500万元,对剩余重组债务本金21500万元及重组债务收益未予偿还,广昊公司构成违约。《债务重组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的重组债务收益是依照重组债务本金的15%年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6月29日起,广昊公司应当按日万分之五重组收益率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支付21500万元重组债务本金的收益至重组债务本金实际付清之日。广昊公司、鸿德公司为重组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广昊公司、鸿德公司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一并抵押,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于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王树华、何翠玲作为担保人以各自持有的广昊公司、鸿德公司股权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押担保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于质押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鸿德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作为保证人,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承诺为重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鸿德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应依《连带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鸿德公司、王树华、何翠玲提出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未履行重组及监管义务,导致广昊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故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向债权转让方金谷公司支付2.8亿元转让款并同债务人广昊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及债务重组义务,依法成为了广昊公司新的债权人,广昊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债务重组期内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足额偿还全部债务重组本金并支付重组收益。广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2.8亿元债务重组本金并支付重组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广昊公司、鸿德公司及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均是为了保证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债务重组资金的安全,保障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权益的实现而签订的从合同,广昊公司、鸿德公司作为被监管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被监管义务,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享有相应的监管权利,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是否有效的行使其监管权利并不影响《债务重组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故鸿德公司、王树华、何翠玲提出免除其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重组债务本金21500万元;二、广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重组债务收益67868538.02元,并按重组收益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重组债务本金215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重组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债务重组收益;三、如广昊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还重组债务本金、支付重组债务收益的义务,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有权对广昊公司提供的位于乌海市××区××、××北46786.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乌国用09第516号】),乌海市海勃湾区大庆路东、凤凰岭东街北3011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海勃湾分国用(2011)第689号】)以及该土地上总计40401.39平方米在建工程建筑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广昊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还重组债务本金、支付重组债务收益的义务,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有权对鸿德公司提供的位于包头市××区开发区西侧184593.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包国用2010第7000**号】)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鸿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昊公司追偿;五、如广昊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还重组债务本金、支付重组债务收益的义务,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有权对王心雄出质股权1200万元,马慧平出质股权388万元,刘维洁出质股权376万元,王雪鹏出质股权36万元,合计持有的广昊公司2000万元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昊公司追偿;六、如广昊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还重组债务本金、支付重组债务收益的义务,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有权对王树华出质股权1400万元,何翠玲出质股权100万元,合计持有的鸿德公司1500万元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王树华、何翠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昊公司追偿;七、对广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还重组债务本金、支付重组债务收益的义务,鸿德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德公司、史久晗、王心雄、马慧平、刘维洁、王雪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昊公司追偿。本院二审期间,鸿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6年12月16日包头德丞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业务相关资料,拟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广昊公司会计账目进行专项审计,因广昊公司提供资料不完整,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证据二、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证据三、广昊公司2012年度至2016年度部分收入明细账,拟证明广昊公司收入达246806836.89元,现金去向不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未尽到监管义务。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未参与,不认可广昊公司与鸿德公司委托的审计。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没有申请执行,只是作为催促履行债务的手段,一审中各方均知道该情况且积极答辩,应视为认可管辖。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提供不客观的单方收入来证明其目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史久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王心雄、王树华、何翠玲质证为,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系广昊公司与鸿德公司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广昊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的相关资料,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三系部分财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尚不能得出审计结论,对鸿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三、鸿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鸿德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系违反法定程序。鸿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反诉状,其中一份是以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和广昊公司为反诉被告,反诉请求为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经查,《资产转让合同》系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金谷公司、广昊公司三方签订的。按照鸿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必须追加金谷公司为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受理即导致反诉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鸿德公司提出的另一份反诉状,被反诉人为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反诉请求为判决鸿德公司对于《资产重组合同》中资产重组收益和罚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反诉请求属于反驳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主张的性质,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鸿德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鸿德公司在一审时请求调查收集的诸多证据,不属于审理案件必须查证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鸿德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均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称,因本案担保人王树华、何翠玲补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故为实现全部债权的一并解决,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经查,鸿德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积极应诉答辩,提出反诉,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应视为其同意案涉纠纷由一审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鸿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起诉时请求对广昊公司抵押的七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仅判了三块。经查,一审中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相关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于广昊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北三街坊锦绣中华商住小区项目抵押物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提供的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四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表明,广昊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包括:位于乌海市××区××、××北46786.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乌国用09第516号】),乌海市海勃湾区大庆路东、凤凰岭东街北3011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海勃湾分国用(2011)第689号】)以及该土地上锦绣中华商住小区总计40401.39平方米在建工程、建筑物。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就以上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了判决,并没有遗漏诉讼请求。鸿德公司的主张,系错误地将七份与抵押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在建工程证明,理解成抵押物为七块资产,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鸿德公司主张,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与债务重组相关的书面协议达30多份,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却隐瞒了近20份协议,导致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如何进行债务重组、如何开展监管工作、是否完成了重组义务以及广昊公司是否存在损害担保人的行为等诸多事实未查清。本院认为,鸿德公司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既然30多份书面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签订,那么包括鸿德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提交作为证据。鸿德公司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与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三、关于鸿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鸿德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承担着对广昊公司的债务重组责任和义务,鸿德公司基于信赖其专业性才将公司资产用于担保债务重组的本金和收益。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未尽到监管责任,未完成债务重组,并没有产生重组收益,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鸿德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鸿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在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作为买受人与金谷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鸿德公司已用其享有的包头市九原区开发区西侧的面积为184593.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广昊公司向原债权人金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债务人广昊公司承诺并保证鸿德公司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抵押合同》。事实上,鸿德公司在《资产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务重组合同》《抵押合同》,继续以前述抵押物向新的债权人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可见,鸿德公司并非基于信赖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专门处理不良资产的专业性而新设担保,只是应债务人广昊公司的要求延续原担保行为。第二,鸿德公司错误地理解案涉债务重组的含义。案涉《债务重组合同》并非孤立的一份合同,而是基于《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带来的债权人变更而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对于债务人广昊公司而言,因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买受金谷公司对广昊公司享有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广昊公司履行债务的对象发生变化,即为债务重组。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依约履行了向金谷公司支付2.8亿元转让款的义务,完成了债务重组的主要义务,广昊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在2年的债务重组期内足额偿还全部重组本金并支付重组收益。《债务重组合同》的条款,主要围绕债权债务的确认、债务重组后的重组期、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的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约定。《债务重组合同》没有约定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承担接手广昊公司经营管理、保证广昊公司盈利或其他重组义务。鸿德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未履行重组责任和义务,不能获得重组本金和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监管合同》约定,为保障《债务重组合同》项下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权益的实现,广昊公司同意由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对其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锦绣中华项目进行监管。从《监管合同》内容看,对广昊公司进行监管,系为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设定的权利。广昊公司未能在债务重组期内偿还重组本金及收益,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不行使监管权利并无必然的联系。《监管合同》也没有约定,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不行使监管权利就产生免除担保人义务的后果。鸿德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未尽到监管责任,不能获得重组本金和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142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金刚审 判 员  杨 卓代理审判员  龚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