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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怀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怀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5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2010年12月3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林静,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玉,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怀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王怀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15时,被告王怀玉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X107线行驶由北向南至54KM+150米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382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14144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其父亲的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救护车费160元、鉴定费2450元,总计149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玉辩称: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药费用37054.17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行驶、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怀玉投保的基本信息;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怀玉负全部责任;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期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次手术费15000元;6、原告在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打工的收入情况;7、顺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征用合同一份、七彩路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被征用,人均不足3分地,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8、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一份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王怀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王怀玉垫付的医药费37054.17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证据5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提出证据6证明原告父亲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7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被告提出证据8医药费发票中含有的护理费1407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5时,被告王怀玉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X107线行驶由北向南至54KM+150米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怀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541.05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情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告王怀玉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被告王怀玉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541.05元,救护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40元,合计130882.85元。被告王怀玉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怀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86631.8元,合计966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1801.05元;三、被告王怀玉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450元;四、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王怀玉垫付医药费37054.17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王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