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大祥与杨中生、刘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祥,杨中生,刘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880号原告:袁大祥,男,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生,男,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刘巧,女,土家族,住常熟市。原告袁大祥与被告杨中生、刘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祥、被告刘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573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出售龙虾,两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5573元。上述款项原告索款未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中生未作答辩。被告刘巧辩称:所欠货款并没有这么多,我们双方各自记录的单价有很多地方不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水产(龙虾)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各自记载的货物数量及单价存在着较大出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货物数量以被告记载的为准,对单价有出入的,按各自记载的单价叠加后居中确定。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货款总额80002元,两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货款合计66000元,另两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案外人谈国斌(谈斌)给付货款2000元,并额外向其支付10000元,案外人谈国斌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中生欠袁大详龙虾款已结清。委托人:袁大祥。收款人:谈斌。”案外人谈斌承认货款2000元收取后并未支付给本案原告袁大祥,收条上的“委托人:袁大祥”字样也系其自行书写。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案外人谈国斌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谈国斌的2000元货款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有效支付;二、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谈国斌的10000元“辛苦费”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有效支付,如不构成,该10000元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与涉案买卖合同有关。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否认曾委托案外人谈国斌向两被告催收货款,本院与案外人谈国斌形成了谈话笔录显示:原告袁大祥确曾通过案外人杨云飞联系案外人谈国斌,就被告下欠其货款委托案外人谈国斌催收,案外人杨云飞的证言、被告刘巧的当庭陈述与谈国斌的陈述基本一致。案外人谈国斌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上、经济上的往来,根据常理判断其不可能向两被告追索债务,系他人委托最具可能,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案外人谈国斌、杨云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确曾委托其向两被告催收货款。故两被告对案外人谈国斌支付的2000元货款构成对原告袁大祥的有效支付,如案外人谈国斌未能将上述2000元货款给付原告,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谈国斌的10000元,案外人谈国斌、两被告均认可系给其的“辛苦费”,并非货款。被告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支付上述费用的目的在于息事宁人,避免事端扩大,故不构成对原告袁大祥的有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或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上述10000元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或损害赔偿,故上述10000元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无任何关系,应认定为两被告对案外人谈国斌的赠与,如有胁迫、趁人之危等行为存在,致使两被告向其赠与10000元并非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可依法另案向案外人谈国斌主张退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就合同总价款已经结算并确定为80002元,被告已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66000元,向案外人谈国斌支付的2000元构成对原告的有效支付,故两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应为1200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并非民间借贷,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酌定逾期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杨中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生、刘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大祥货款12002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大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袁大祥负担234,由两被告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柏忠山审 判 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