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成飞、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飞,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叶贵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飞,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叶贵瑛,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黄成飞因与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叶贵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赣08民终4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赣082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黄成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飞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认定佛山市南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医药公司)和丁鹏的关系没有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以下简称罗村医院)是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通过交易平台直接下单给南海医药公司,在下单的过程中无论是黄成飞还是丁鹏都无须参与;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区志成是南海医药公司的采购经理,且区志成称南海医药公司和医院、上游供货公司的合作关系与丁鹏都没有直接联系;叶贵瑛和卢长征的《结算单》不能证明与丁鹏有关,更不能证明与黄成飞有关。二、错误理解了黄成飞的职责。根据《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黄成飞的职责是“负责网点开发、维护及学术推广”,也就是授权黄成飞通过向医院使用开发、维护及学术推广的方式来增加销量,并没有约定黄成飞须和南海医药公司等配送单位打交道,因此上诉人和区志成不认识很正常。三、没有审查清楚普正公司与丁鹏、丁慧红之间的关系。普正公司和佛山市诺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泽公司)签订的《临床产品推广管理代理权协议书》已过履行期限,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合作关系;对丁鹏的约定职责、佣金收取方式、为何通过叶贵瑛汇款给丁慧红而不是由普正公司汇款到诺泽公司公账等都没有查清楚;丁鹏和区志成称丁鹏知道罗村医院的下单数额,则丁鹏应当知道其佣金数额,但实际上从2014年6月起直到2015年2月,丁鹏并未就其是否收到佣金、佣金数额向普正公司反映过。四、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如是不当得利纠纷,则应由黄成飞、叶贵瑛住所地法院管辖。普正公司辩称:一、《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附表中区域27、28是伪造的,相关条款没有履行,因此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二、本案有南海医药公司证明、涂某等人的证言等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成飞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给普正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叶贵瑛述称: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15日,其负责普正公司的广东省业务,得到普正公司的授权,只有其才有权洽谈跟普正公司广东省药品销售有关的事项,普正公司广东省的所有合同要经其认可。普正公司规定合同一年一签。《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在佛山签订,由其把关初审,再由普正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审批,再由普正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审批,最后盖章生效归档,财务部门依此协议结算相关费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黄成飞到罗村医院推广过裸花紫珠颗粒。普正公司与丁鹏的协议是2012年签订的,该协议要求一年一签,没有续签协议时即自动失效,且丁鹏签订的不是9袋的协议;2013年其没有和丁鹏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丁鹏签合同。罗村医院销售的9袋裸花紫珠颗粒是黄成飞开发的,丁鹏与9袋装的裸花紫珠颗粒没有关系;罗村医院向南海医药公司购进裸花紫珠颗粒,无需经过丁鹏这一中间环节;因为开发需要投入大量公关费用,所以客户在与普正公司签订协议前是不会去开发市场的,容易出现争议。同一项药品推广业务,除给一人推广费用之外,还存在给其他人推广费用的可能。普正公司与南海医药公司的业务都是其跟销售经理邓海清对接,其不认识区志成和丁鹏,与丁鹏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丁鹏向其提出给的佣金等费用不够之事;其与丁慧红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以从2014年9月份起打款给丁慧红。给黄成飞的款项不存在返还给丁鹏和普正公司的道理,这些款项是黄成飞的合法所得,与丁鹏无关;其没有从黄成飞处追回250610.6元给丁鹏,也没有追回款后打到丁慧红账上去;其任职期间普正公司没有要求其向黄成飞追回错汇的钱,其也没有承诺过要帮普正公司向黄成飞追款。其因为没有拿到保证金、奖金等所以向普正公司提出辞职,离职时普正公司允诺其离职后结清保证金和奖金等,前提是其要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协助结算。结算单与黄成飞无关,其只在上面写了协助结算的字样,并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不知谁出具的清单,其对其他手写内容不知情,也无意承担这份清单的连带付款责任。普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成飞向普正公司退还不当得利206279.4元;二、叶贵瑛在其担保归还的1840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黄成飞、叶贵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结算单中所涉9袋装裸花紫珠颗粒系销往罗村医院。2、丁慧红是丁鹏指定的收款人。3、丁鹏是诉争期间罗村医院的市场维护人。4、诉争期间罗村医院不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市场维护人并由普正公司分别支付佣金。5、因叶贵瑛陆续向丁鹏付款至2015年2月,故丁鹏未对拖欠佣金之事向普正公司提出异议。6、2014年之前普正公司与丁鹏的合作方式是代理制,丁鹏通过南海医药公司、佛山市平安药业公司与普正公司合作;2014年之后,普正公司变更合作模式为佣金、奖励制,即合作方根据销售数量按约定收取佣金、奖励,具体结算方式由销售部负责人叶贵瑛与推销员洽谈,诉争期间丁鹏与普正公司按每盒20.034元或者18.9元收取佣金,黄成飞与普正公司按返点系数0.5计算佣金并在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给予每盒奖励2.5元结算;叶贵瑛离职后,普正公司在广东××区实行总代模式,即所有佣金、奖励支付给片区总代业务员胡金如,再由胡金如支付给推销员。一审法院另查明:叶贵瑛原系普正公司广东销售部负责人。2014年6月,黄成飞与普正公司签订《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和《普正药业分销补充协议》,并自2014年7月开始领取佣金及奖励,其领取佣金奖励的申请表由普正公司广东销售部制作、审核后,再交普正公司付款。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普正公司向黄成飞支付罗村医院销售裸花紫珠颗粒的佣金、奖励总额为456890元。2015年4月15日,卢长征、丁慧红受丁鹏委托与叶贵瑛就销售佣金进行结算,确认欠裸花紫珠颗粒佣金184003元,其中罗村医院9袋装裸花紫珠颗粒销售佣金总额为415660.14元,已付款项为250610.6元。叶贵瑛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以上款项在4月30日前协助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现有证据证明罗村医院的市场维护人是丁鹏,该医院的销售佣金也应归属于丁鹏,黄成飞没有维护罗村医院市场,其领取佣金及奖励没有合法根据,且致普正公司重复支付佣金,给普正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关于返还金额,黄成飞领取9袋装的裸花紫珠颗粒佣金及奖励金额为456890元,叶贵瑛向丁鹏支付了250610.6元,无论该支付行为是叶贵瑛自行支付还是从黄成飞处追回款项支付,因普正公司主张扣除该25061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黄成飞应向普正公司返还206279.4元。从结算单上看,叶贵瑛履行的仅为协助结算义务,而非普正公司主张的担保支付义务,普正公司要求叶贵瑛承担184003元的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叶贵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成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20627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黄成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普正公司与诺泽公司签订《临床产品推广管理代理权协议书》,约定:一、普正公司委托诺泽公司负责规格为3g*12袋的裸花紫珠颗粒(每盒中标价22.16元,供货价20.83元含税)的推广管理工作。二、款到发货,诺泽公司按供货价给普正公司定购货物,普正公司为支持诺泽公司在协议管理推广范围内积极拓展销售份额,在3个工作日内按每盒12.61元支付给诺泽公司学术推广及广告费给诺泽公司指定的账户……如诺泽公司超出协议管理推广范围区域销售,普正公司对超区域销售部分所垫付的“学术推广费”保留通过司法程序的追索权。三、代理推广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每年12月25日签订下年度合同。四、普正公司授权诺泽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全部医疗机构(除顺德地区及禅城区中心医院、南海区大沥医院外)内推广协议产品……诺泽公司季度销售数量实际完成率低于80%,普正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普正公司在单方终止本协议时保留诺泽公司现已开发的医院。五、诺泽公司须提前7天以上向普正公司提出要货计划,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要货计划书需管辖地普正公司区域经理、要货单位和诺泽公司自己共同签名或盖章;诺泽公司提出要货计划的同时须向普正公司提供上批货物的具体流向单……流向单由管辖地普正公司区域经理、货物流向的单位和诺泽公司自己共同签名或盖章……七、诺泽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应向普正公司交纳市场秩序保证金15000元……诺泽公司在被授权销售区域和指定医疗机构外销售(下称“冲窜货”)本协议约定的普正公司产品的,每冲窜一件货扣除诺泽公司交纳的市场秩序保证金3000元……诺泽公司发现被冲窜货的,普正公司视情况给予相应补偿……2014年6月5日,普正公司与黄成飞签订《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和《普正药业分销补充协议》,约定:一、普正公司授权黄成飞负责附表中网点的开发、维护及学术推广工作(附表中区域27、28相关内容系手写体,其中区域27的网点名称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品名是裸花紫珠颗粒、规格是3g*9袋、配送商业是南海医药公司),合作时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黄成飞签订的网点优先由普正公司指定的商业公司配送……六、在协议期内普正公司每月定期向黄成飞支付一定数额的市场维护和推广佣金,用于黄成飞在推广产品时的劳务支出;普正公司依据配送商业公司流向压批每月25日前向黄成飞结算上一月度佣金(YJ=ZBJG*50%)……普正公司承诺黄成飞在完成普正公司约定终端销售任务的情况下给予黄成飞每盒2.5元作为裸花紫珠颗粒(规格:3g*9袋)终端支持费用,未完成约定任务的按完成率结算;终端支持费用每月与佣金一起结算,普正公司依据二级商销售到终端医院的流向进行核算。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普正公司根据其盖章确认的分销代表黄成飞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的佣金、奖励申请表,按照《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和《普正药业分销补充协议》中的佣金和终端支持费用规定,向黄成飞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中销往罗村医院的3g*9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的佣金和奖励:2014年6月销量600盒,佣金11340元,奖励1500元,共计12840元;2014年7月销量3700盒,佣金69930元,奖励9250元,共计79180元;2014年8月销量3500盒,佣金66150元,奖励8750元,共计74900元;2014年9月销量2910盒,佣金54999元,奖励7275元,共计62274元;2014年10月销量1180盒,佣金22302元,奖励2950元,共计25252元;2014年11月销量2360盒,佣金44604元,奖励5900元,共计50504元;2014年12月销量2150盒,佣金40635元,奖励5375元,共计46010元;2015年1月销量2400盒,佣金45360元,奖励6000元,共计51360元;2015年2月销量2550盒,佣金48195元,奖励6375元,共计54570元。普正公司根据销往罗村医院的3g*9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的销量,向黄成飞转账支付佣金和奖励共计456890元。2015年4月15日,叶贵瑛在一张写明金部长收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写下“同意以上款项在4月30日前协助结算”。在叶贵瑛的字迹上有“2015年4月15——裸花紫珠颗粒未收款共计184003——币:壹拾捌万零叁元整.于二零壹伍年四月三十日前结清这笔欠款.”字样;在叶贵瑛的字迹下卢长征写有“同意叶贵瑛上述欠款汇入农业银行——账号:62×××12户名:丁慧红——以此为据”字样并落款。该结算单据的内容为:“15袋欠款18953.5明细如下:15袋6000*16.09=96540;7月9日付30000;7月27日付50000;余16540;少付150盒*16.09=2413.5;16540+2413.5=18953.5。9袋:6月600*20.034=12020.4;7月3700*20.034=74125.8;8月3500*20.034=70119;9月2910*20.034=58298.94;10月1180*18.9=22302;合计236866.14+18953.5=255819.64。收到费用:7月24日11793.6;8月31日60000;9月26日50000;10月26日40000;11月15日11150;12月7日22302。余:60754.04。11月2360*18.9=44604;12月2150*18.9=40635;1月2400*18.9=45360(1月8日15000);2月2550*18.9=48195(2月3日40365);保证金15000。合计:254368.04-40365-15000-保证金15000,余184003.04。”中国农业银行顺德碧桂支行的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9月26日,叶贵瑛账户向丁慧红账户(账号62×××12,下同)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叶贵瑛账户向丁慧红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12月8日,叶贵瑛账户向丁慧红账户转账22302元;2015年1月8日,蓝群英账户向丁慧红账户转账15000元;2015年2月3日,蓝群英账户向丁慧红账户转账40365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叶贵瑛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二、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临床产品推广管理代理权协议书》是否在继续履行?三、《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附表中区域27、28相关内容的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四、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丁鹏或诺泽公司有没有对罗村医院进行业务开发维护?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黄成飞和普正公司之间签订了《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和《普正药业分销补充协议》,黄成飞主张协议真实有效,其依据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有权依据协议获得佣金、奖励,而普正公司主张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虚假无效,没有得到履行,黄成飞应返还所得的佣金、奖励。黄成飞与普正公司之间的纠纷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是否真实有效存在相反意见而起,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解决因认定合同条款是否真实有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纠纷,因此该纠纷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管辖,且黄成飞没有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黄成飞的本案是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临床产品推广管理代理权协议书》约定:1、诺泽公司负责推广的是3g*12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这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南海医药公司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商品销售流向表和普正公司举证的南海医药公司配送至罗村医院的销售明细表、结算单、黄成飞佣金奖励申请表中的相关商品都是3g*9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不符。2、采取款到发货方式,诺泽公司按供货价给普正公司定购货物,要货计划书和货物流向单由管辖地普正公司区域经理、货物流向的单位和诺泽公司自己共同签名或盖章。这与上述商品销售流向表、销售明细表、结算单、黄成飞佣金奖励申请表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区志成、丁鹏的询问笔录和普正公司举证的南海医药公司证明、诺泽公司证明证实系南海医药公司直接销售给罗村医院裸花紫珠颗粒、丁鹏或诺泽公司只是推销员和中间人不符。3、普正公司按每盒12.61元支付给诺泽公司学术推广及广告费。这与黄成飞佣金奖励申请表显示每盒3g*9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的佣金和奖励是21.4元不符,与结算单显示9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每盒报酬是20.034元或18.9元亦不符。4、代理推广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每年12月25日签订下年度合同。普正公司认为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临床产品推广管理代理权协议书》仍在继续履行,却提供不了该协议书所要求的续签的2014年度和2015度的书面合同;普正公司虽举证提供了2013年代理商为丁鹏的3g*15袋规格的销售裸花紫珠颗粒明细以及2013年南海医药公司向普正公司的银行转账单据和普正公司向南海医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些证据无法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丁鹏或诺泽公司为普正公司向罗村医院开发维护推广了3g*9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上述证据证实不了普正公司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临床产品推广管理代理权协议书》仍在继续履行的事实主张,且叶贵瑛述称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15日,其负责普正公司的广东省业务,只有其才有权洽谈跟普正公司广东省药品销售有关的事项,普正公司广东省的所有合同要经其认可;该协议要求一年一签,没有续签协议时即自动失效,2013年其没有和丁鹏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丁鹏签合同;其不认识区志成和丁鹏,与丁鹏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丁鹏向其提出给的佣金等费用不够之事。因此黄成飞提出的《临床产品推广管理代理权协议书》已过履行期限、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双方还存在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和《普正药业分销补充协议》约定,普正公司授权黄成飞负责向罗村医院开发、维护、推广3g*9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由南海医药公司配送,普正公司依据配送商业公司流向压批每月定期向黄成飞支付佣金(YJ=ZBJG*50%)和每盒2.5元的终端支持费用。南海医药公司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商品销售流向表、配送至罗村医院的销售明细表、黄成飞佣金奖励申请表、银行汇款凭单等证据证实这些约定得到了履行。普正公司与黄成飞均举证提供了加盖普正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的内容一致的上述协议、补充协议,普正公司以手写内容是虚假的为由主张附表中区域27、28相关内容的约定无效,但其民事起诉状显示其直到2015年2月才对此约定有异议;且其对黄成飞自2014年7月开始领取佣金及奖励,领取佣金奖励的申请表由其广东销售部制作、审核后,再交其付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叶贵瑛述称《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在佛山签订,由叶贵瑛把关初审,再由其销售部、法务部负责人依次审批,最后盖章生效归档,财物部门依此协议结算相关费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黄成飞到罗村医院推广过裸花紫珠颗粒。因此,相关证据证实不了普正公司关于《普正药业分销合作协议》附表中区域27、28相关内容的约定虚假无效的事实主张。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有南海医药公司证明、诺泽公司证明、区志成的询问笔录、丁鹏的询问笔录在卷,拟证明从2012年起至今南海医药公司销售给罗村医院的裸花紫珠颗粒都是丁鹏、诺泽公司联系推广的,但普正公司、诺泽公司、丁鹏均没有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诺泽公司或丁鹏的佣金奖励申请表、普正公司向诺泽公司或丁鹏汇款的单据予以佐证,且诺泽公司证明和丁鹏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涉及到产品销量、报酬结算标准及方式、普正公司付了其什么期间多少报酬、未付其什么期间多少报酬等与诺泽公司、丁鹏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诺泽公司证明称2015年2月普正公司拖欠了其奖励和佣金,丁鹏称其和普正公司结算都是打钱到丁慧红的账上,但根据丁慧红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叶贵瑛和蓝群英账户共向丁慧红账户转账5次,每次转账数额均与南海医药公司商品销售流向表、配送至罗村医院的销售明细表、黄成飞佣金奖励申请表甚至结算单所体现的佣金奖励数额明显不符,且期间叶贵瑛和蓝群英账户有4个月未向丁慧红账户转账,丁鹏和诺泽公司并未向普正公司或叶贵瑛反映。证人涂某、黄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诺泽公司或丁鹏是否领取了普正公司相关报酬、结算单是否真实及是否与丁鹏或诺泽公司有关等情况。关于结算单,其内容不能证明与丁鹏、诺泽公司、黄成飞有关;收到费用中7月24日11793.6、8月31日60000、11月15日11150三项未能在丁慧红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体现,与丁鹏称其和普正公司结算都是打钱到丁慧红的账上不符;184003.04元中有18953.5元系15袋欠款,与本案相关商品为3g*9袋规格的裸花紫珠颗粒不符。关于委托付款协议,其内容不能证明与黄成飞有关。现叶贵瑛述称罗村医院销售的9袋裸花紫珠颗粒是黄成飞开发的,丁鹏与9袋装的裸花紫珠颗粒没有关系;同一项药品推广业务,除给一人推广费用之外,还存在给其他人推广费用的可能;普正公司与南海医药公司的业务都是其跟销售经理邓海清对接,其不认识区志成和丁鹏,与丁鹏没有业务往来;其与丁慧红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以从2014年9月份起打款给丁慧红,但没有从黄成飞处追回250610.6元打到丁慧红账上去;其因为没有拿到保证金、奖金等所以向普正公司提出辞职,离职时普正公司允诺其离职后结清保证金和奖金等,前提是其要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协助结算;结算单与黄成飞无关,其不知谁出具的结算单,对其他手写内容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普正公司举证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丁鹏、诺泽公司对罗村医院进行了业务开发维护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丁鹏是诉争期间罗村医院的市场维护人错误,黄成飞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黄成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普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均由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才长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