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得生与陈占胜、陈发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生,陈占胜,陈发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34号原告:李得生,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陈占胜,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郜勤英,女,汉族,1968年5月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陈占胜妻子。被告:陈发展,男,汉族,1954年6月2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得生诉被告陈占胜、陈发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生,被告陈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勤英,被告陈发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生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租金年2000元,从2015年2月到2017年2月,共计租金4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庄稼遮阴费每年8000元,从2015年2月到2017年2月,共计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2月被告建房垒院墙,被告陈占胜占原告0.8米土地,被告陈发展占原告0.7米土地。原告年年种玉米小麦,年年减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占胜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方曾于2015年因建房纠纷起诉李得生,法院认为我方未能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李得生未能提交责任田承包经营合同,裁定驳回原告郜勤英的起诉,应当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本案中也应驳回原告李得生的起诉。2、原告李得生所诉不实,陈占胜从未侵占李得生的责任田。当年村里规划了四块宅基地,其他三块都顺利建房19年了,因李得生阻挠,被告的房子极其不顺利的情况下建起来了,但是至今未完工。3、李得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占胜侵占了他0.8米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拿出村里的有效的承包合同来证明其面积和界限,否则应驳回其起诉。4、原告李得生起诉4000元租金和16000元遮阴费,没有事实依据,况且也未经权威部门评估认定,因此没有任何依据。5、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退一步讲,法院若强行受理,也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发展辩称,1、我的宅基地是1995年前后村里给我规划的,我已经盖房二十一年的,一直没什么争议;为什么现在起诉我?2、规划宅基地的目的,本来就是盖房子的,所以也不存在遮阴啥的。我将来有钱了,还准备往上接,盖楼呢。3、现在国家搞土地普查,我们都发的有农村承包地权证。本案争议地块没有证,因为这块地不是责任田,就是属于村里的荒片,荒片都没有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办案人员亲自现场查看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得生和被告陈发展、陈占胜均系姬石镇陈庄村村民。陈发展、陈占胜两家的房屋前后相邻,陈发展居前,陈占胜居后。两家的房屋西邻,是李得生耕种的农田,三方为相邻关系。陈发展的房屋于1996年前后,规划宅基地之初就已经建成,至今已经20余年,未有异议。后边陈占胜2015年建房时,李得生以侵占了其责任田为由,对施工予以阻挠。陈占胜妻子郜勤英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双方未提交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有效证件证明四至、边界,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郜勤英的起诉。郜勤英不服,上诉至漯河中院。漯河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目前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乡镇人民政府尚未对两家的地边争议有任何实质性处理结论。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就李得生和陈占胜两家的土地边界争议纠纷,本院已经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经漯河中院二审,予以维持,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得生在未经乡镇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以前,没有拿到人民政府的实质性确权文书,又以“被告陈占胜、陈发展侵占了其土地,应支付租金4000元和遮阴费16000元”,明显缺乏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姬石镇陈庄村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本应担负起调处纠纷、化解矛盾的责任。即便处理不了,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争议双方指一条处理矛盾纠纷的正确路子,而不是“一纸证明,一个红章”,请法院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卓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