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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293、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汤江波与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72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汤江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93、7294号上诉人(原审5968号案原告、原审5981号案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耀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雅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5968号案被告、原审5981号案原告):汤江波,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肖建峰,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思颖,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宁公司)、上诉人汤江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968、598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自2006年5月起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及一份《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汤江波主张其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路宁公司。路宁公司主张双方自2006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汤江波的入职材料证实汤江波真实的入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汤江波担任工程岗位工作;工资为月薪制,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绩效工���根据《广州市路宁公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发放(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第4点约定,绩效工资部分,由路宁公司根据汤江波的月度考核评估结果按1-100%比例发放)。双方签订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延续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路宁公司)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乙方(汤江波)的能力、表现、绩效考核、岗位竞聘结合等,依照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职务和薪酬待遇;此协议没有规定的相关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路宁公司将汤江波的工作岗位从养护部经理调整为安全员,并按安全员岗位的工资标准调整了汤江波的工资待遇。此后,汤江波一直在安全员的工作岗位上班并领取安全员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汤江波2013年11月起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自2015年1月起为1895元)、岗位加班补助2471元、司龄补助450元(自2014年1月起为500元)、伙食300元、绩效工资321元(但2014年3月、10-12月为0,同年4月为160.50元)。2014年12月1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月31日到期,询问汤江波是否愿意按不低于原合同标准续订劳动合同。汤江波于同月3日回复路宁公司,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恢复岗位工作(指原养护部经理岗位),并合理解决十余年间存在的问题。此后,因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汤江波继续在安全员岗位上上班。2015年2月6日,路宁公司将一份已经盖章的劳动合同交给汤江波。该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为安全员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1550元(根据每月任职岗位、表现及���核情况核发相应的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及其它福利、奖金)。同月10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称原合同已到期,公司已提前一个月启动续订工作,因汤江波个人原因未签订,路宁公司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有意见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不续签,路宁公司将按单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不作任何补偿。当日,路宁公司再向汤江波提供了1份空白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合同期限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汤江波因认为应恢复原岗位及薪酬,故未同意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并于同月12日回复路宁公司,内容为:路宁公司单方对劳动合同文本进行重大修改,拒绝按广州市劳动合同范本执行,其要求路宁公司签订经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否则视为公司单方辞退其本人。2015年4月20日,汤江波向路宁公司发出《辞职通知书》,称因不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且路宁公司2011年至今长期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申请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次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称汤江波因个人原因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并递交上述《辞职通知书》,故将尊重汤江波意愿办理离职交接及工资待遇结算手续。汤江波主张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再向路宁公司发出了《2015年4月21日公司通知书回函》,主要内容为路宁公司在2013年未经协商一致降薪降职不当,应恢复原岗位及薪酬,路宁公司仅象征性微调工资,致合同到期未能续签,其才被迫提出清理双方相关事宜,要求路宁公司解决附件中的问题,其才配合完成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同月24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出《通知书》,要求汤江波办理离职交接及工资待遇结算手续。双方确认汤江波在路宁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同月30日,路宁公司再向汤江波发出《回复函》,要求汤江波就一系列问题清单提供书面凭证,称汤江波自2015年4月24日起不上班已影响公司运作,要求收到通知后尽快办理离职手续。汤江波因认为路宁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于2016年4月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共提出45项仲裁请求)。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第4-5、7-14、16-18、20、22、26、38(共两项)-43项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第6、15、19、21、23、27-34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因对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部分仲裁请求不服,汤江波已另案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了汤江波其余仲裁请求,并于同年6月17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928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4.28元,并驳回了所受理的汤江波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此裁决,先后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汤江波在2015年4月共出勤17日,其当月税前工资为4444元;汤江波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57.88元。汤江波主张其2015年4月21日已就年休假工资向路宁公司提出主张,其2013-2015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分别为5天、5天及3.33天;确认已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6日、2015年2月18-28日带薪休假,但认为全公司员工在上述期间都统一放假,路宁公司并未向员工说明该期间包含年休假,故其尚未休年休假。路宁公司就上述假期已包含年休假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证明,其提供的考勤表未反映期间休假的性质,表内其他路宁公司员工(熊某友、姚某华)在同期的休假情况与汤江波一致。就电话补贴问题,汤江波提供了《会计分录序时簿》及《明细分类帐》作为证据,主张路宁公司在2014年前都有发放电话补贴。路宁公司以该二份材料无任何签章为由不予确认。路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宁公司无需向汤江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928元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4.28元;2、汤江波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汤江波的原因未能续订合同,且汤江波已在2015年春节期间一并休年休假,故仲裁裁决我公司向汤江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江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立案之日(2016年4月14日)终止;2、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所欠工资103142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及25%惩罚性经济补偿金25910.5元(9422元/月×11月×25%=25910.5元);3、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064元(9422元/月×12个月)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6532元(9422元/月×12个月×50%);4、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278.83元(9422元×13个月÷12个月×11年);5、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3年(5天)、2014年(5天)和2015年(3.3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11548.99元(9422元/月÷21.75天×200%×13.33天);6、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加付2012-2015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76880元(9422元/月×40个月×100%=376880元);7、路宁公司���据其内部有关电话补助费文件,向汤江波支付2014年元月至2015年4月电话补助费1600元(16月×100元/月);8、路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路宁公司,先后任工程部经理、养护部副经理、经理、安全员等职务。原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到期,双方因续签合同问题产生纠纷。加上路宁公司自2011年起无故拖欠工资、报销款等劳动报酬,本人被迫于2015年4月25日离岗。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本人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汤江波与路宁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及法律后果问题,路宁公司已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与汤江波就续订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期间,对汤江波提出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路宁公司已同意并提供了已经盖章的合同文本给汤江波。汤江波提出“应恢复原岗位及薪酬”而非“仅象征性微调工资”,反映路宁公司已提出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合同,但因汤江波要求恢复2013年10月前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等而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汤江波确认调职降薪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10月,其此后一直在安全员的工作岗位上班并领取安全员工资至离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路宁公司调职降薪决定的认可。故此,汤江波要求按原岗位及薪酬标准续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路宁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的合理协商期过后,已于2015年2月10日向汤江波发出书面通知,限定汤江波在三日内确定是否续签,逾期视为汤江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汤江波在该期限内只是重申其主张,未与路宁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2月14日已解除。��江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14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因未续订劳动合同,汤江波在此后再提出路宁公司自2011年起长期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其要求路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实为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鉴于某公司已提前一个月与汤江波协商续订事宜,在合同到期后的合理协商期(一个月)过后也及时提出了逾期续订则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履行了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路宁公司,故汤江波主张路宁公司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劳动报酬问题,汤江波实际自2015年4月25日起未再为路宁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请求路宁公司支付此后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无理。至于2015年4月24日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汤江波在2015年4月1-24日期间共出勤17日,当月税前工资为4444元,根据其工资构成核算,路宁公司已足额向汤江波支付2015年4月24日的劳动报酬,故汤江波此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关于路宁公司应否向汤江波支付2013-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汤江波在2015年4月21日才就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提出主张,故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2015年的年休假,虽然汤江波在2014��1月25日至2月16日、2015年2月18-28日有带薪休假,但路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员工说明该期间包含年休假,其提供的考勤表亦未反映期间休假的性质,表内其他路宁公司员工在同期的休假情况与汤江波一致,故对汤江波称上述期间属公司统一放假的主张合理可信,路宁公司应向汤江波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结合汤江波在2006年前已入职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纳其提出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5日的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故2015年的应休年休假为1天(114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部分不计算)。根据汤江波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57.88元/月),路宁公司应向汤江波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45.73元(5157.88元/月÷21.75天/月×6���×200%)。关于汤江波要求路宁公司加付2012-2015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76880元的主张,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反映路宁公司已向汤江波支付了其离职前的劳动报酬,故汤江波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江波要求路宁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电话补助费1600元问题,汤江波提供的证据上无路宁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无法证明此项费用属其应得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汤江波与路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解除;二、路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汤江波支付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45.73元;三、驳回汤江波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路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汤江波负担15元,路宁公司负担5元。判后,路宁公司、汤江波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路宁公司提起上诉称:路宁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年休假问题有异议,其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路宁公司是从事市政工程的养护项目,其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和作息关系着市民的出行,所以路宁公司对于员工的各种工作和作息都进行合理的调配,同时考虑到较多像汤江波的工作人员老家均在广东省外,所以对于春节放假与年假进行统一休息,汤江波作为路宁公司的老员工,且曾经是从路宁公司的高级管理层退下来的,对于某公司一直存在过年放假一起休年休假均为知晓,并且长达十年之久的工作过程中,汤江波的年休假也是和其他员工一样休假了,从路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已经反映了实际休假的情况,所以汤江波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而支付该工资的问题。另外,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年休假问题,但对于汤江波的计算工资基数认定有问题,路宁公司认为路宁公司与汤江波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基数为1550元,所以其加班费、年休假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5157.88元计算有误。据此,路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路宁公司无需向汤江波支付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45.73元;2、判令汤江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汤江波答辩称:不同意路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汤江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1、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实质上却是法官卫某一人独任审理,其他两位人民陪审员并没有参与当天庭审,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汤江波在原审中曾多次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从未给予任何回应,连不予批准的答复都从来没有,汤江波认为原审法院已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导致汤江波无法取得对自身有力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属于明显错误,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2016)粤0113民初2919号判决认定汤江波与路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两份判决存在严重矛盾错误之处。2、实际上,汤江波一直针对2013年10月发生的调职降薪事件表示抗议,从未对路宁公司的该行为表示认可,路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江波��在违纪事实,且调岗未与汤江波协商一致,从社会公理上也不合常理,双方未签订任何变更协议,路宁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明显不当。1、汤江波与路宁公司之间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应归责于某公司,路宁公司应依法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路宁公司未经汤江波同意无故将汤江波的工作岗位从养护部经理降职为安全员,并按安全员工资水平向汤江波计付工资。路宁公司一直拒绝解决多年来拖欠汤江波的工资、加班费、报销款等经济问题,并单方面变更原有的劳动合同文本,导致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丧失,一再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2、路宁公司应向汤江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汤江波降职降薪前薪酬为9422元/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计算至仲裁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据此,汤江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汤江波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路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路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汤江波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汤江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路宁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采用新的劳动合同范本,导致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丧失,一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证据2,报销单、明细账清单(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拟证明汤江波为路宁公司兢兢业业工作,多年来代为垫付各项费用,而路宁公司却严重不诚信拖欠报销款的事实。路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汤江波所要的证明内容,该证据反映路宁公司内部管理特别是对续签劳动合同的重视;对于报销单、明细账清单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基本都是汤江波自行制作,且有部分是复印件、打印件,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确认,且该组证据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前,是汤江波由项目部经理调岗为安全员前的单据,从常理看,距离如此长时间,如果该费用确实存在,作为一般劳动者绝对会向公司提出,所以路宁公司认为该费用是不真实。庭审中,汤江波申请了证人周某、杨某、邓某乙、袁某出庭作证,四位证人陈述:均确认一审提交的《证言》内容,确认证言上的签名均是四位证人本人所签。周某的《证言》称:本人证明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2011年元月后内容属实;杨某的《证言》称:本人证明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2010年至2014年11月后的内容属实,路宁公司诚信缺失,本人也遭遇该公司类似不公行为;邓某乙的《证言》称:本人证明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内容属实,路宁公司诚信缺失,本人也遭遇该公司类似不公行为;袁某的《证言》称:本人证明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内容基本属实。邓某乙庭审中另称其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路宁公司工作。路宁公司质证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是主张方的责任,但对方一审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二审申请证人出庭,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庭审查;证人与路宁公司有利害关系,路宁公司曾与杨某、邓某乙进行多次的案件诉讼,其他两人也因其他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邓某乙与路宁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其仅仅是承包路宁公司劳务工作,其根本不清楚路宁公司的内部运作及路宁公司与汤江波之间的纠纷内容;证人证言��形式上基本一致,均是打印好由相关证人在上面签名,并不能完全反映该证人真实意愿,路宁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汤江波为了诉讼需要而进行打印,且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纠纷无相关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汤江波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应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汤江波二审提交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其相应的申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即使原审法院未予回应,在程序上存在不妥,但并未损害汤江波的实体权利。二审期间,汤江波虽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确认一审提交的《证言》的内容及确认证言上的签名均是四位证人本人所签,但《证言》内容仅是表示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某期间内的内容属实,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汤��波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2015年2月10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一份,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表示汤江波如有意见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不续签,路宁公司将按单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不作任何补偿。汤江波则称其于同月12日回复路宁公司,内容为:路宁公司单方对劳动合同文本进行重大修改,拒绝按广州市劳动合同范本执行,其要求路宁公司签订经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路宁公司单方辞退汤江波。2015年4月20日,汤江波向路宁公司发出《辞职通知书》。4月24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要求汤江波办理离职交接及工资待遇结算手续。双方均确认汤江波在路宁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综上,2015年2月14日,双方虽未能协商一致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汤江波在路宁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据此,本院认为路宁公司与汤江波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24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路宁公司2013年10月对汤江波调职降薪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汤江波针上诉主张对2013年10月发生的调职降薪事件一直表示抗议,从未对路宁公司的该行为表示认可,但并未能对此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曾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诉请属于客观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诉讼请求范畴,并无不当。且汤江波确认调职降薪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10月,其此后一直在安全员的工作岗位上班并领取安全员工资直至离职,应视为对路宁公司调职降薪决定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对汤江波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报销款问题。汤江波原审时提交的明细分类帐、收据等均为复印件,二审期间提交的报销单、明细账清单等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均不足以证明路宁公司拖欠报销款的事实。且汤江波就报销款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其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汤江波以路宁公司违法调岗、拖欠工资、报销款等为由主张路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路宁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前所述,汤江波主张的路宁公司违法调岗、拖欠工资、报销款等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3-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汤江波诉请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汤江波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计算至仲裁立案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关于汤江波2014-2015年的年休假,路宁公司上诉主张汤江波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春节放假与年假进行了统一休息,但路宁公司对此均未能进行充分有效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路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员工说明该期间包含年休假,采信汤江波的主张上述期间属公司统一放假,路宁公司应向汤江波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845.73元,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汤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汤江波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