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8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丹玲与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玲,李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101号原告:王丹玲,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彬,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王丹玲与被告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着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勃利县公安局城西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与该案所称“王丹”是重户口,“王丹”户口已注销;2.转账凭证(付款人:王丹,转出账号:×××;收款人:李志彬,转入账号:×××),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将3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双方借款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借款。另查,原告王丹玲向被告李志彬转账汇款时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的开户人为“王丹”,身份证号:×××,开户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另,黑龙江省勃利县公安局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我辖区居民王丹玲,女,1970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该人与王丹,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是重户口,王丹户口已注销。原告王丹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的开户人“王丹”,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丹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笛代理审判员 王筑红人民陪审员 杜荣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