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明玉与易全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明玉,易全义,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龚兴泰,张文韶,屈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汪明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秀(汪明玉之妻),女。申请执行人:易全义,男。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兴泰(曾用名龚星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龚兴泰(曾用名龚星太),男。被执行人:张文韶,男。被执行人:屈茗兴(曾用名屈茗辛),男。在本院执行易全义与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汪明玉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陕09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汪明玉的异议请求。汪明玉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陕执复2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陕09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明玉称,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不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康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和安康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娱乐美食城是两个独立的经营实体,相互之间不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福利公司的股东,与福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福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易全义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2014)安执恢复字第00003-2号执行裁定。易全义称,1.本案系娱乐美食城违约,依法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娱乐美食城不具备法人资质,是社会福利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虽生效判决判令福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实质上是娱乐美食城应承担相应责任;2.福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娱乐美食城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合伙企业;3.安康中院裁定追加汪明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4.汪明玉系娱乐美食城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娱乐美食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安康中院2007年在出具债权凭证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注明股东龚兴太、汪明玉等人为娱乐美食城的被执行人。因此,安康中院追加汪明玉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1991年9月11日,原安康市民政局(现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向安康市工商局(现安康市汉滨区工商局)申请成立“安康市社会福利综合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龚星太,同日,设立分支机构安康市社会福利综合贸易公司莲花池饭庄”,1993年5月18日,“安康市社会福利综合贸易公司”向安康市工商局(现安康市汉滨区工商局)申请更名为“安康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1995年5月12日,“安康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莲花池饭庄”申请更名为“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娱乐美食城”,用年12月22日,汪明玉、张文韶、龚兴太、屈茗兴四人合资经营娱乐美食城,并签订《娱乐美食城合资经营章程》,章程约定:由汪明玉、张文韶共同出资50万元,龚星太出资72.5万元,屈茗辛出资13.5万元,租用原金州商店作为经营场所。1996年11月25日,福利公司与易全义、李彭英签订“娱乐美食城”承包合同,将娱乐美食城承包给易全义、李彭英,后李彭英退出承包,由易全义一人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易全义与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因娱乐美食城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1997)陕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安康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向易全义退还多交的承包费、装修费、设备款、违约金、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共计394827.88元,易全义将承包的娱乐美食城及全部财产交还安康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1998年4月,易全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7)陕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安中法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已执行15.9万元,无财产执行,中止执行。2007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7)安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对案件“本次终结执行”,并于同年7月10日向易全义发放了债权凭证,内容为“实现金额157000元,债权余额238327.81元”。2014年8月易全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安执恢字第00003-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汪明玉在他人账户中的存款849883.47元,并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4)安执恢复字第00003-2号执行裁定,追加汪明玉、龚兴泰、张文韶、屈茗兴为被执行人。另查明,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于2002年3月8日向安康市汉滨区工商局申请注销“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娱乐美食城)”,该局于4月30日予以核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本院(2014)安执恢复字第00003-2号执行裁定在未查明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成立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社会福利工业公司与汪明玉、龚兴泰、张文韶、屈茗兴之间法律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追加汪明玉、龚兴泰、张文韶、屈茗兴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汪明玉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安执恢复字第00003-2号执行裁定,撤销追加汪明玉、张文韶、屈茗兴、龚兴泰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