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2898号 原告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XX生,男,1962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21211001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时代商业广场2#-3C-1、2#-3C-2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7年6月12日 开庭时间 2017年6月22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公开开庭 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9473元及滞纳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分别以14736.86元和29473.73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 案情 被告系灌南县新时代商业广场2#-3C-1、2#-3C-2室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共为1535.09平方米。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商铺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为该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每年交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计算),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9473.73元(0.8元/平方米/月×1535.09平方米×24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铺所在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用29473.73元,其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9473元及滞纳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分别以14736.86元和29473.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3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