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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籍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籍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39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籍玲玲,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原告夏靖诉被告籍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籍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籍玲玲归还借款本金38905.33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支付律师费用28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籍玲玲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经该公司促成,通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达成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9月28日在邢台市××西区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该协议所涉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合计8558元,被告籍玲玲同意并授权原告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5835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5446.75元偿还,共计12期。并就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等计算条款,因违约行为导致律师聘请费用、诉讼费用如何承担等约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夏靖按照约定向被告籍玲玲汇付借款,并代替被告籍玲玲向信合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等公司支付咨询、审核等费用,实际向被告籍玲玲交付借款498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籍玲玲在履约中多次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夏靖因此提出诉讼。被告籍玲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夏靖就本案诉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签约验核表,待证事实为被告籍玲玲申请借款行为。2、借款协议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待证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待证事实为被告籍玲玲与第三方服务公司之间相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收费约定内容。4、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收据3份,待证事实为原告夏靖交付借款并代被告籍玲玲支付第三方服务费、审核费、管理费等行为。5、委托扣款协议书、还款事项告知书,待证事实为被告籍玲玲知晓并同意前述权利义务约定。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收费票证,待证事实为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律师费用。前述各该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前述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各该证据认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夏靖向被告籍玲玲出借5835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籍玲玲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份12个月以每月偿还本息5446.75元方式还款。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提供相关中介服务,原、被告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夏靖将被告籍玲玲应负担的第三方中介服务费用在借款本金数额内代为向各该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支付。原告夏靖按照约定在扣除各该第三方中介服务费用金额8558后于2014年9月28日将剩余49800元通过银行转款汇款方式交付被告籍玲玲。被告籍玲玲共还借款本息4次,每次还款金额为5446.75元,2015年2月后未再向原告夏靖支付本息还款。原告夏靖以被告籍玲玲未按照2014年9月28日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被告籍玲玲催要未果,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提交的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相关待证事实与原告夏靖诉请主张之合法性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夏靖实际向被告籍玲玲提供借款金钱49800元,而非原、被告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贷数额58358元,因此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夏靖在向被告籍玲玲交付借款金钱前,其代被告籍玲玲扣除第三方中介服务费用行为性质及本案借贷实际发生金额。该焦点争议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被告籍玲玲委托原告夏靖代为向第三方支付中介服务费用行为的性质,根据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法定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夏靖在代为支付相关第三方中介服务费用时,原、被告之间尚未交付借贷金钱则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夏靖受被告籍玲玲委托代为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行为,构成单独的委托合同。原告夏靖向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各该代为支付之费用应以委托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籍玲玲主张,故原告夏靖在向被告籍玲玲出借借款本金数额内直接扣减显属不当,盖因本案未支付之金钱尚不成就借贷合同效力,亦不得径行行使债之抵消行为。依照前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夏靖向被告籍玲玲出借金钱数额为49800元,其他相关借贷期间、履行及违约约定仍可参照原、被告书面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内容。关于本案借贷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参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约定借款本金58358元,每月还款5446.75元,共计12个还款月份,则还款本息总额65361元。本息65361元-本金58358元=利息7003元,该利息为年利息,年利息数额7003÷借贷数额58358=12%,则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年息可确定为12%。该借贷利息数额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夏靖诉请被告籍玲玲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贷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籍玲玲共还本息款4次,每次还款金额为5446.75元,其后未再向原告夏靖支付本息还款。参照原借贷合同约定1年(12个月)借款期间,以借贷本金58358元及年息12%计息方式,借贷本息为58358元×12%×1(年)+58358元=7003元+58358元=65361元。被告籍玲玲已偿还本息5446.75元×4=21787元,尚余应偿还本息数额65361元-21787元=43574元。关于原告夏靖诉请被告秦东娥支付其律师服务费用和借贷违约金、罚息等诉请内容,因违约金、罚息两项违约条款内容存在重复计算违约数额问题,且均属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之一,各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夏靖各该诉请费用合计已经超过法定支持上限,本院确定原告夏靖违约损失总额以其出借本金58358元的24%计为其可支持数额,该项数额为14006元(前述各该计算数额均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至整数位)。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籍玲玲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息43574元元及违约损失14006元。二、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前款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籍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