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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路毛毛与邓光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毛毛,邓光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303号原告:路毛毛,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伟,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升,公司职员。公司地址:信阳市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原告路毛毛与被告邓光伟、信阳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邓光伟、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1月7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邓光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Q×××××大众轿车在胡族春河文剑学校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轿车受损,损失为10321元。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邓光伟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原告和我是朋友关系,原告的车在修理厂保养,我当时就开走了。被告信阳联合财保辩称,原告的车在修理厂保养,被告邓光伟在修理厂上班,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1、路毛毛身份证明;2、接警记录;3、邓光伟驾驶证;4、津Q×××××行驶证;5、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6、评估费票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联合财保提供了邓光伟的询问笔录和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和记录。被告邓光伟承认私自将原告的车开出去使用;原告提出笔录是复印件,询问无时间、地点、无当事人、询问人无调查权和录音不清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等异议,但综合考量,仍能证明是邓光伟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路毛毛请求赔偿损失车辆损失的请求,被告邓光伟及信阳联合财保都认可其损失,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光伟私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路毛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光伟赔偿各项损失108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信阳联合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路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