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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德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德洋,曾用名于德祥,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大商集团新玛特商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富锦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于德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德洋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富锦市大商集团新玛特商场职工,工作期间,于德洋获得了赵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以及微信钱包支付密码。2016年1月至3月间,于德洋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22次用赵某某的手机通过其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赵某某账户内的12644元,转入自己的微信的账户。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于德洋于2016年5月20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赵某某银行流水明细、赵某某与于德洋的微信账号流水、工作说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财务清单,收条,证人赵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德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系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但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于德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