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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武年与王进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年,王进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361号原告:张武年,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男,蓬莱市刘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东,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告之妻。原告张武年与被告王进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武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被告王进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王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按照地亩帐确认地亩,并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起兰沟地地邻,我的地在北,被告地在南,2016年4月份被告以其地亩不够、我侵占其地亩为由将我栽种的石桩拔掉部分,我报案,过了几天又拔了我的葡萄苗,5月被告再次拔了我的葡萄苗,经公安部门制止,被告仍我行我素。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进东辩称,我对原告不存在侵害行为,我就是对自己的土地进行了整理,我与原告诉争的土地是我们家的地,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蓬莱市刘家沟镇凤眼村村民,被告系蓬莱市刘家沟镇海头村村民,凤眼村与海头村是邻村。1994年左右,凤眼村分给原告家位于本村起兰沟的2.4亩“口粮地”;2000年海头村在本村果园西分给被告家二等“口粮地”3.19亩,该土地与原告分得上述土地相邻,原告土地位北,被告土地位南。原、被告各自分得土地后双方一直未发生争执和矛盾。2015年被告开始在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种植葡萄。2016年3月,被告就找到原告,称原告种植土地中有一部分系被告的土地,原告不认可,双方产生争执。2016年4月10日、2015年5月9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三次将原告种在争执地块上的一些葡萄树苗从地里拔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其侵占的土地大约0.5亩,但之前被告找其村委会丈量,被告家土地面积不少。被告则称两家土地相邻的一块大角土地当时村委会分地时就是分给其的,2015年之前原告每年不断的侵占一部分被告土地,被告称之前没有提出异议,但看2015年开始原告种树了,怕自己被原告侵占的土地要不回来了,所以自此开始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三次拔的都是两年生的玫瑰香葡萄树苗,树苗是其从他人处葡萄树上压的苗,其中2016年4月10日和5月11日被告各拔了200棵左右,2015年5月9日拔了20棵左右,这些树一共两行多,其2016年一行葡萄收益是4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认可4月10日拔的是两年生树苗,另外两次拔了多少棵、什么苗都不清楚。同时被告主张其是清理自家的地,并不存在被告故意拔原告树的行为,不同是、意赔偿原告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土地地亩台帐、土地经营权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相邻,双方对相邻土地的经营权属发生争议,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对相邻土地的使用权属和双方的土地界限有争议,应属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要求按地亩帐确认地亩,本院不予处理。在原、被告之间相邻地界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耕种管理诉争土地、栽植葡萄树苗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种植树苗后且未经过有关部门确定双方之间界限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已种植的树苗拔出,被告有过错,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2016年一趟葡萄收益4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东赔偿原告张武年因葡萄苗被拔造成的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武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赵阴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