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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范飞虎与被申请人李建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飞虎,李建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飞虎,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民,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范飞虎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飞虎申请再审称: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转让了店面,被申请人也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却判处给予被申请人经济补偿三万元无法律依据。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李建民辩称: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要拆迁,却欺骗其签订合同,并将车辆过户,但因营业执照办不了,现在也无法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门面房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法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从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审认定该转让系对火锅店经营权及附属物的转让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本人也承认其应当协助被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现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并未办理,故申请人关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于事实不符。关于3万元补偿款的问题,该店房屋在政府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此已经对被申请人李建民的经营产生了实质影响,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在双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处申请人酌情补偿符合民事公平原则。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飞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