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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德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友,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德友驾驶辽PW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羊安乡龙王嘴子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撞到由东向西直行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高会文,致使高会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会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会文之死,是身体在较大外力作用下,与钝性物体相接触后,造成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所致。被告人杨德友方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高会文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杨德友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申请及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德友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