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峰峰矿区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峰峰矿区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峰峰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峰矿区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街王庄村东。负责人:朱峰,该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珍礼,区长。委托代理人:赵燕翔,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军生,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峰峰矿区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以下简称峰彭岩矿)因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关停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9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淑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境、审判员张耀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彭岩矿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燕翔,韩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峰彭岩矿起诉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大气环境治理综合整治攻坚行动的实施意见》(【2009】6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起诉期限。峰彭岩矿在2009年10月份已经知道了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关闭峰彭岩矿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分别超过了2年和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峰彭岩矿请求判决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因违法实施关停给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峰峰矿区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起诉。上诉人峰彭岩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大气环境治理综合整治攻坚行动的实施意见》(【2009】66号)是否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一事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10月份已经知道了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关闭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行政行为,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因为当时虽然上诉人矿产被关停,但上诉人不知道系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所为。3.一审法院将关停上诉人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涉及非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关停直接涉及上诉人临时占地使用权、采矿许可证等不动产事宜,所以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作出【2009】66号实施意见,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以上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系通过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行政复议程序,由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后才获知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在答复后6个月内,未超过起诉期限。经二审查明,2009年8月1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作出【2009】66号《关于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综合整治攻坚行动的实施意见》,该文附件“峰峰矿区淘汰、关停和搬迁建材企业名单”中显示,上诉人峰彭岩矿被关停生产,时限为2009年10月。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66号文及附件未送达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于2009年10月被迫停产,却不知道实施关停的主体。被上诉人峰峰矿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系文件发布主体,但并非实施关停行为的主体。关停主体应是当时具体负责的有关单位。当时因政府实施环境综合治理行动,涉及多家企业被关停或淘汰,上诉人称不知道关停主体是谁,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峰彭岩矿在一审中提交了由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峰峰矿区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停产导致损失的鉴定结论”,鉴定受理时间为2009年9月,鉴定作业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以2009年7月13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做出损失的鉴定。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称,该鉴定是为了请求赔偿所做。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9】66号文,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停产导致损失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峰彭岩矿主张其在2009年10月被关停但并不知道实施关停主体的问题。首先,【2009】66号文是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在“开展改善城区大气环境综合治理”过程中采取的行动,在该文所附的名单中有多家石料生产、矿山开采等企业列入关停或整治行列。上诉人作为其中被关停企业之一,如果当时不知道实施关停行为的主体,其应有多种渠道可以获取有关方面的信息。第二,对企业关停并非仅仅是一个行为,而涉及到企业被关停后的停产状态。上诉人在不知道实施关停行为主体的情形下,直到2015年才向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关停信息,不符合常理。第三,2009年9月,上诉人在被关停之前已经单方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峰峰矿区峰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停产导致损失的鉴定结论”,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在被关停之前已经知道企业将被关停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在2009年10月只知道关停行为,不知道关停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10月已经知道了有关关停行为的具体行政内容,并将该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涉不动产,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窦淑霞审判员 李学境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