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宝龙与都仁宝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153号原告:宝龙,男蒙古族,个体.被告:都仁宝力高,男,蒙古族.原告宝龙诉被告都仁宝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仁宝力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都仁宝力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被告都仁宝力高在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都仁宝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仁宝力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宝龙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都仁宝力高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75.00元退还给原告宝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