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洪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洪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小敏,董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168号。负责人:张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鑫,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行职员。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21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州洪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勤业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石仲禹,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小敏,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董秋红,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设公司)、常州洪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伟公司)、徐小敏、董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经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冼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进建设公司、洪伟公司、徐小敏、董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进建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0291.66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徐小敏、董秋红抵押的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47-1幢乙单元3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2.1万元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抵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武进建设公司清偿;3.判令被告洪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伟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被告洪伟公司为被告武进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小敏、董秋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在合计人民币92.1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被告徐小敏、董秋红为被告武进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徐小敏、董秋红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47-1幢乙单元302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进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目前该贷款项下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现借款人贷款已逾期,原告催要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进建设公司、洪伟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工行经开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合同中为甲方)与抵押人被告徐小敏(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戚办(抵)字第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92.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第8.2条约定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47-1幢乙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小敏、董秋红。被告董秋红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2013年3月11日,工行经开支行与徐小敏、董秋红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5月25日,原告工行经开支行作为债权人(合同中为甲方)与保证人被告洪伟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戚办(保)字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4日,原告工行经开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武进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戚办)字03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5日,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基准利率为6%,利率浮动值30%,借款执行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291.66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经开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经开支行已按约向武进建设公司发放贷款,武进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工行经开支行要求武进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武进建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徐小敏与工行经开支行约定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工行经开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董秋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故工行经开支行有权要求以徐小敏、董秋红共有的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47-1幢乙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因洪伟公司未能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工行经开支行有权要求洪伟公司对武进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工行经开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进建设公司、洪伟公司、徐小敏、董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0291.6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小敏、董秋红共有的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47-1幢乙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徐小敏、董秋红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常州洪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常州洪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3元减半收取69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6.5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洪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小敏、董秋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