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经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巴彦县巴彦港镇因屯邻被害人王某某雇佣外地收割机收地一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王某某左侧臀部扎伤,之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本次外伤致左臀部刀伤伴左坐骨神经及左臀肌肉部分离断,属轻伤二级,伤后240日医疗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巴彦县巴彦港镇沿江村郑亮屯因屯邻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8岁)雇佣外地收割机收地一事在郑亮屯内的道路上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王某某左侧臀部扎伤,之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本次外伤致左臀部刀伤伴左坐骨神经及左臀肌肉部分离断,属轻伤二级,伤后240日医疗终结。案发后,由路某某的近亲属代路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经侦查,被告人路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作案工具镰刀照片、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冯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王某波、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近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跃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