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明伟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范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明伟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范计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703号原告:广州明伟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一,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盛,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计才,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州明伟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范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伟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一、戴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计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9123.1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为26437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原告庭前查询银行流水发现,被告在签订涉案欠条后,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偿还了45000元的货款。故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为814123.1元。另原告当庭明确,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煤炭供应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煤款859123.1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还自愿以其拥有的东莞市麻涌镇***房产(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号)作为该项欠款的抵押物。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59123.1元,经友好协商,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被告自愿抵押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待还清煤款时再赎回。签订欠条后,被告于当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关于双方的交易模式,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2年起开始建立煤炭的供货关系,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以短信或电话的方式向原告提出供货的数量、金额等信息,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请求,出具船单,对其货品重量及运输信息进行确认,并将该船单交由船方进行运货,货物运至约定港口,由被告以船单进行提货,被告在订货及接收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2015年8月29日,涉案货款是2015年8月29日及之前交易的货物的项下货款。关于船单及其他交货凭证,原告陈述,所涉的相应船单留存在原告下属的船务公司,但船务公司现已清算解散了,相应的单据难以找到,原告于庭前向码头申请打印了最后一笔交易的船单提交法庭参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房屋所有权证已能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123.1元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逾合理期间,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关于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计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明伟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123.1元及利息(以814123.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被告范计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慧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