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现住上海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于2017年4月初至13日期间,在其位于本市普善路XXX号XXX室的住处多次容留夏某、刘某某、张某1(均另行处理)共同吸食毒品。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龚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相关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夏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