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焦立忠、吕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焦立忠,吕志红,王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路北侧太行道西永和上城。法定代表人:陈玉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文聘,该银行职员。被告:焦立忠,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吴桥县开发区。被告:吕志红,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被告:王书英,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被告焦立忠、吕志红、王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齐文聘、被告焦立忠、被告吕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责令被告焦立忠、吕志红偿还已拖欠本金6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责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贷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借款人及抵押人(焦立忠为借款人,吕志红为借款人配偶,经核实抵押物所有人王宗礼已经死亡)王书英为该笔贷款抵押物的共有人。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额度存续期为12年,支用期五年,额度为600000元,借款人可以在支用期内支用贷款,借款人焦立忠在2015年9月28日支用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09月29日支用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计贷款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9月28日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行支付本息,被告在借款后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资金信用状况恶化,没有还款意愿,致使我行权利受到损害,为此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保护我行诉求。被告焦立忠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是事实,起诉的贷款是吴桥县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不是我个人的贷款。被告吕志红辩称,原告的起诉贷款是事实,我是为吴桥县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另外还有担保人王宗礼,王宗礼现在已经去世,当时我是被焦立忠强迫在担保书上签的字。被告王书英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焦立忠、吕志红、王宗礼、王书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焦立忠是借款人,吕志红是借款人的配偶,王书英和王宗礼为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是真实有效的;被告焦立忠、吕志红、王书英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焦立忠、吕志红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认为涉案借款是吴桥县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不是其个人的贷款,合议庭认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中没有加盖吴桥县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焦立忠的签字,焦立忠和吕志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字不是其所为,应当认定为焦立忠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焦立忠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焦立忠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要求被告焦立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志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抵押担保人王宗礼已死亡,被告王书英在已方(即王宗礼)共有人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中签字,承诺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乙方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乙方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该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对于涉案的抵押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书英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财产抵押责任。涉案借款本金未曾偿还过,利息还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和10.35%承担利息和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立忠、吕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年息6.9%和10.35%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书英在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被告焦立忠、吕志红、王书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