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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黎金洪、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金洪,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46号申请执行人黎金洪,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高田镇凤楼牛头岭脚。法定代表人伍品方,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黎金洪与被执行人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黎金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广西桂林市阳朔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被其它法院查封,处置条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采取“四查两查”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兆海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