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757徐大华与陈兴元、周仁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大华,陈兴元,周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757号申请执行人徐大华,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陈兴元,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周仁民,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徐大华与陈兴元、周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7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陈兴元结欠徐大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元,该款由陈兴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徐大华5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徐大华350000元。周仁民对陈兴元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陈兴元、周仁明任何一期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徐大华可以就所欠金额(40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陈兴元承担。陈兴元、周仁明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徐大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36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现已执行到位3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006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7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