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7)1273号 秦某某驳回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长沙市开福区板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1273号原告秦某某,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板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板塘村。负责人谢忠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板塘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颁布《板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款明确规定:原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嫁女及其丈夫、子女均在板塘村,其本身也不符合招赘条件的,出嫁女本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认定。但其子女(俗称“外婆粮”,且子女年龄至2016年1月1日未满18周岁)及丈夫不能被认定为板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2017年实施《板塘村土地补偿结余资金第二次分配方案》时,依据《板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实施细则》,认定原告属于“外婆粮”人员,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同等分配获得3.5万元集体土地征收收益。该村规民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板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款的决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土地征收收益3.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12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已批复同意板塘村建制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板塘村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故本案显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