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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XX芳与应俊、周传航、陈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应俊,周传航,陈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7号原告:XX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传航,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晨,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学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芳诉被告应俊、周传航、陈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胜、陈巧,被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俊、被告周传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芳诉称,2016年5月5日16时35分,被告周传航驾驶皖PHXX**号小型客车,沿横山路垃圾站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横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横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XX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XX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传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后原告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95.5元,此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2016年9月26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经查,皖PHXX**号小型客车是陈晨所有。2017年2月16日陈晨申请追加应俊为被告,认为应俊是肇事司机,法院同意了该申请,遂原告现追加应俊为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864.1元。(医疗费295.5元、护理费30×114.22=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1590元、营养费45×30=13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20×77=9240元、伤残赔偿金29156×10%×20=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应俊、周传航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陈晨辩称,一、我方当事人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是该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应俊控制和适用,在离婚时我方当事人与应俊协商,该车辆应该由应俊返还给我方当事人。但应俊在驾驶走车辆后一直未返还该车辆。且在车辆脱保后仍然驾驶该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多次报警要求被告应俊返还车辆,但一直未找到应俊和车辆,直至2017年2月14日,在桃州镇派出所的协助下,将车辆要回。本次事故,是应俊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且应俊明知车辆无任何保险合同,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危险车辆,对本次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而我方当事人不能控制该车辆,也没有将车辆出借给应俊或其他人,所以我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三、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无真实的发票,请求法庭结合原告住址及本地治疗的事实酌情处理。XX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3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陈晨和被告周传航的主体资格。7、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其工资情况。陈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与声明。证明我方当事人与应俊离婚时,本案肇事车辆在应俊手上,应俊承诺将该车辆返还给我方当事人,且在返回之前出任何事与我方当事人无关。2、报警记录单,证明应俊在离婚后一直未将肇事车辆返还给我方当事人,并由其继续控制和使用。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一)XX芳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俊是肇事者,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成为本案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庭后核实情况,对该份证据中的皖PHXX**号驾驶人的信息不能予以认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陈晨提供的证据1,XX芳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俊与陈晨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约定系应俊与陈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XX芳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5日16时35分,应俊驾驶皖PHXX**号小型客车,沿横山路垃圾站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横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横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XX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XX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2014年12月23日应俊与陈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皖PHXX**号小轿车归陈晨所有。该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检验有限期止2013年9月30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7月3日陈晨向广德县公安局举报称其所有的皖PHXX**号中华轿车在其前夫应俊手里,该汽车无保险,无行驶证,要求处理。三、XX芳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3天,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由应俊支付,另在解放军九八医院检查费用295.5元由XX芳自己支付。2016年9月26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芳四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30日。四、XX芳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德华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83.33元。五、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六、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传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芳无责任。后经本院查明,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皖PHXX**号的驾驶人为应俊,故应俊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⑴诉请的医疗费295.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⑵诉请的营养费135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5日,诉请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53天,诉请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⑷诉请的护理费3426.6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⑸诉请的误工费9240元,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983.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1983.33÷30元/天=7933.32元;⑹诉请的交通费3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址及伤情,酌定为300元;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广德华胤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⑻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确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⑼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故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疗费295.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426.6元、误工费7933.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79507.42元。陈晨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有管理的义务,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是陈晨,陈晨辩称离婚之后多次报警要求应俊归还车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其提供的报警记录单来看,该报警发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后,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丢失或盗窃,车辆所有人和肇事结果并未断绝因果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陈晨和应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俊赔偿原告XX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507.42元,被告陈晨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应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人民陪审员  段群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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