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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与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877号原告: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5102731U。法定代表人:魏积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皓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1795514U。法定代表人:贾国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关皓文,被告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823.9元及利息6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228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函的形式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96823.9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80000元,不再支付余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168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对于价款的总额有异议。由于存在价格的分歧,才没有支付货款,故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供应货物,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296823.9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印章,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向被告主张欠付的货款216823.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可自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2017年3月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823.9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州上品包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慕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