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忠林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林,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718号原告姚忠林。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肇林。委托代理人杨金民,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忠林与被告陈黎军、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茂、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林诉称,2016年10月28日21时14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陈黎军驾驶牌号为沪B3XX**的大型客车,在闵行区沪闵路段,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XX**的出租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巴士公司,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太平洋保险。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300元、营运损失3,145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于营运损失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但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营运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陪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1时14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陈黎军驾驶牌号为沪B3XX**的大型客车,在闵行区沪闵路段,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沪B3X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巴士公司,沪B3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位均系太平洋保险,商业险15万,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车辆营运证、营运收入记录、维修材料清单两份、维修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经事故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陈黎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3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3,14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士公司商业保险无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外3,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2,640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6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忠林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忠林2,640元;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忠林2,660元;四、驳回原告姚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