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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年娣、朱阿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年娣,朱阿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年娣,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南平化纤厂退休职工,住福建���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阿妹,女,193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再审申请人肖年娣因与被申请人朱阿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年娣申请再审称,1.延平区人民法院(原南平市人民法院)1989年2月2日给南平市芹造纸厂的函件支持朱阿妹等拒不履行(85)南法市民调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和(85)南法民执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变相支持朱阿妹等对肖年娣的未成年婚生子罗光锋的监护和抚养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违法行为非但不予制止,还调动社会力量袒护该违法行径,也是违法的。2.罗光锋是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生母的关爱和教育,不懂得下河的危险性,导致溺水身亡。原审法院却认为罗光锋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下河游泳具有危险性,纯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罗光锋活着时朱阿妹等就不准肖年娣探望;罗光锋溺水死亡后,朱阿妹等未通知肖年娣直接就送去火葬,不让其见儿子最后一面,存在严重的侵权事实。肖年娣从邻居处得知儿子溺水身亡后,经到南平市XX造纸厂追问罗光锋的抚恤金,才知道延平区人民法院1989年2月2日出函支持朱阿妹等人侵犯其对罗光锋的监护权。4.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肖年娣要求侵犯监护权致未成年人罗光锋死亡的侵权人朱阿妹赔偿损失的起诉,诉讼时效一致处于中断状态。原审法院无视肖年娣多次上访维权的客观事实,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肖年娣从1985年起已就其丈夫罗维津的财产及其子罗光锋的监护权被侵害等问题先后到法院诉讼、向有关单位申诉信访,且诉求内容多有交叉。虽然肖年娣提供的南平市政法委出具的《群众来信转办单》系复印件,但该转办单内容记载“转去肖年娣来信壹件”,而南平市政法委是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肖年娣的信件内容是否涉及本案讼争,事关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问题,原审对该证据应进一步予以查实。综上,肖年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