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范卿、丰国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范卿,丰国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范卿,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国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昌乐县财政局职工,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昌乐乔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范卿因与被上诉人丰国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范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并没有见到冯某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原件,且收款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昌乐县财政局”和“冯某”字样;证人张某称,“58000元的事我知道,我给冯某开了收款收据,入了厂里的帐”,并没有说明该款是否交到了厂里。被上诉人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与证人冯某的证言矛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可能是冯某,并非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在临朐县沂峰化工厂改制过程中,该笔借款并没有列在应付款项之内,并非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丰国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国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原系临朐县七贤镇人民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由被告曾范卿担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25日、1998年1月16日,临朐县沂峰化工厂的原工作人员冯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公章的借款协议两份,证实向原告借款61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两份借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借款协议系伪造。原告申请证人原临朐县沂峰化工厂的工作人员冯某及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冯某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冯某在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工作期间因厂里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从原告借款61000元后已交给当时厂里的财务,并由财务人员张某和曾杰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法庭递交了两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载明了“借款”;证人张某陈述: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当时的财务人员有两个,一是张某,二是曾杰;冯某将58000元的借款交到财务后,由张某给冯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了“购料借款”,另一份3000元的收据自己不清楚。1998年12月28日,临朐县七贤镇人民政府与曾范卿签订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七贤镇人民政府将镇办企业“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全部出售给曾范卿个人所有,合同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出售资产归曾范卿所有,所承担债务由曾范卿偿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鉴定部门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材料,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方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丰国功提供了冯某书写的、盖有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公章的两份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证人陈述了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将款交到临朐县沂峰化工厂财务的事实。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到庭证人也证实了借款的过程,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为有效证据,原告丰国功与临朐县沂峰化工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1998年12月28日,临朐县七贤镇人民政府与曾范卿签订的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临朐县沂峰化工厂的全部资产由被告曾范卿接手,并承担全部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应由曾范卿偿还。综上,原告丰国功要求被告曾范卿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范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国功欠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曾范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丰国功提供的加盖有原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印章的借款协议,实为原临朐县沂峰化工厂为被上诉人丰国功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冯某系经办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丰国功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其在原临朐县沂峰化工厂已经改制的情况下,其要求上诉人曾范卿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范卿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曾范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曾范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