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红平、陈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红平,陈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64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蔚,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谭红平,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陈清梅,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谭红平、陈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红平、陈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谭红平、陈清梅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5‰,借款期限为1年,后展期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息8.4562‰。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红平、陈清梅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红平、陈清梅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红平、陈清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红平、陈清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谭红平、陈清梅以养猪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3月19日,被告谭红平、陈清梅申请展期1年,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4562‰,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0.993‰。之后,被告谭红平、陈清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借款申请书、常口信息登记卡、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红平、陈清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谭红平、陈清梅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红平、陈清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红平、陈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8.4562‰计算;2015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0.99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红平、陈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人民陪审员 江育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