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京华、蔡良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京华,蔡良志,蒋冬富,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京华,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桂林国际贸易展览中心职工,住桂林市七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良志,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平乐县宏松木制品厂业主,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冬富,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明,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乐县。再审申请人许京华因与被申请人蔡良志、蒋冬富、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京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案件定性不准,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后拒不还款,企图非法占有,应确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本案实际受益人是平乐县宏松木制品厂,原审没有将该厂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没有提起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且自愿打款至蒋冬富及王晓明的银行账户,申请人仅有银行往来凭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非法占有之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应当对本案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没有起诉平乐县宏松木制品厂,该厂亦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人认为应当追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京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审 判 员 霍凤玲审 判 员 黄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谭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