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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秦乾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乾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乾龙,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乾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程远、被告人秦乾龙到庭��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秦乾龙在荥阳市某网咖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X7PLUS型金色手机盗走。经核实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10月1日价值2798元。现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0日赔偿被害人2800元。被告人秦乾龙于2016年10月1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秦乾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乾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乾龙判处罚金三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秦乾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乾���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乾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乾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