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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治云与通许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云,通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2行初19号原告曹治云,女,汉族,1947年6月17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贾敬伟,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住通许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琪、万海燕,县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曹治云诉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下称通许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通许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治云的委托代理人姜文莹、贾敬伟,被告通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万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许县政府于2017年1月3日对原告曹治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被诉行政行为),编号:201701,载明,曹治云:通许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你要求获取的“爱民街贾善民曹治云向西、水利路南侧,农行北邻,迎宾路东侧100米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及一书四方案”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经审查,你所提供的(2016)豫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恰恰说明了贾善民曹治云的土地边界、权属清晰,与所申请的土地无任何关系,你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与你本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此信息。原告曹治云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诉至本院。原告诉称,一、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依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二、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和原告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在原告所申请范围内的土地上居住的人认为和原告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向通许县政府申请确权,通许县政府已作出相关决定,这是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和申请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2017年1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信息公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豫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2.(2015)通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裁定书;3.(2015)汴民终字第2088号民事裁定书;4.汴政复决(2015)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2年7月由通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曹治云现状图。被告辩称,2016年12月24日,通许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在收到曹治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为201701。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当时申请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02行初103号,申请事项为要求获取“爱民街贾善民、曹治云向西水利路南侧农行北临迎宾路东侧100米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及一书四方案”信息。经过审查,原告对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和原告本人土地无任何关系。依据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02行初103号,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土地四至和边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通许县政府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上对原告本次申请的信息公开认定与原告本人无关,决定不予信息公开。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爱民街贾善民曹治云向西、水利路南侧、农行北邻、迎宾路东侧100米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及一书四方案”的信息。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公开此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且对该特殊需要作出说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治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治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华助理审判员  程广耀助理审判员  张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