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徐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徐恩新,崔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代表人李杨,行长。被执行人:徐恩新,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崔静,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县。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徐恩新、崔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明伟代理审判员 廖文旭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长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