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653李华堂与高爱成、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堂,高爱成,赵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653号原告:李华堂,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高爱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赵金明,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华堂与被告高爱成、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成、赵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涉案债务由沭阳法院于2015年10月出具判决书予以认定,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执行结案。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被告高爱成、赵金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李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高爱成以及案外人程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后本院出具(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22号判决书认定李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爱成和案外人程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被告高爱成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赵金明为高爱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遂原告申请执行结案。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80000元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5)沭执字第06655号卷宗材料、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爱成、赵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高爱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则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高爱成,原告与被告高爱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免除了原债务人程鸿、李明的还款责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爱成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金明为被告高爱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爱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以及要求赵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华堂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李华堂负担814元,被告高爱成、赵金明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4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谢兆鹏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