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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运琴、王昌益、祝国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运琴,王昌益,祝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异3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运琴,女,生于1965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王昌益,男,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第三人:祝国芳,女,生于1966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本院在执行杨运琴与王昌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运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祝国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杨运琴称,第三人祝国芳和被执行人王昌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第三人祝国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运琴与被执行人王昌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昌益偿还杨运琴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从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王昌益未履行还款义务,杨运琴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运琴以第三人祝国芳与被执行人王昌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祝国芳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本案中认定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需要经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所以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案涉债务之前,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运琴要求追加第三人祝国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