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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丁仙辉与付正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仙辉,付正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556号原告:丁仙辉,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委托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限。被告付正星,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原告丁仙辉诉被告付正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仙辉、被告付正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农机款9700元及利息2328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付正星在原告经营的金溪县先辉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莱恩”牌收割机。购机时被告因资金不足结欠原告购机款9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该款二个月内付清,并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仍借故拖欠不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正星辩称,欠原告9700元购农机款属实,但我在2016年2月6日还了4000元,应该扣减下来,另外,该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发生故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农机款97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被告付正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份农户签字的证明,证明在原告购买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在2013年6月份购买的,打欠条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0日,已过了收割机1年的保质期。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签字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付正星在原告丁仙辉经营的金溪县先辉农机店购买了一台“莱恩”牌收割机。购机时被告付正星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正星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丁仙辉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上约定:“截止2015年10月10日欠丁仙辉人民币9700元,二个月之内付清,利息1.5分计算,以前欠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付正星欠原告丁仙辉购农机款97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付正星辩称,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原告4000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正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仙辉购农机款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1.5%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