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振欣与管宜新、崔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欣,管宜新,崔星,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800号原告:赵振欣,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红,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宜新,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星,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第三人: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欣诉被告管宜新、崔星、第三人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红、被告管宜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被告崔星、第三人鲁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欣诉称,2017年2月,被告委托鲁房公司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天和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在鲁房公司的帮助下,原告前去看房并同意购买。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在鲁房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xxx9。双方同意该房屋出售价为1065000元,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中明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违约,否则即属违约。若出现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佣金;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应在支付佣金和赔付乙方双倍购房定金后,返还其权属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交由鲁房公司保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且不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还是愿意购买该房屋。为此,鲁房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被告管宜新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管宜新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收到定金。因房屋共同所有人崔星不同意继续出售,管宜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涉案房产系管宜新与崔星共同享有所有权,在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在崔星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亦直接与管宜新签订该合同,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崔星辩称,涉案房屋在被告崔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管宜新出售,我不同意出售,我也不想出售该套房屋。第三人鲁房公司述称,我方无义务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我方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同意将定金3万元交由我保管,该款系房款的一部分,应系被告所有。第三人只是作为保管人,因此,无返还定金的义务,更不适用定金罚则的双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方违约,应由其违约方支付佣金1597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赵振欣(购买方即乙方)与被告管宜新、崔星(出售方即甲方)及第三人鲁房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天和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方保证此房一切情况介绍属实,承诺和保证此房无任何权属纠纷,权属证无任何瑕疵;第四条,甲方承诺于房权证过户后于2017年10月26日前空出房产;第五条,乙方已对以上房产状况做了充分了解和察看,同甲方协定房产交易成交价格为106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30000元为购房定金,转交中介方保管。甲方向乙方交出房产权属证明,转交中介方保管。房款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于2017年10月1日前乙方到相关部门打首付款,余款银行批款放款房产证过户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六条,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佣金费用,佣金费15975元由乙方负担。佣金费从定金中扣除。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丙方。本合同签订后,丙方所收取的佣金费概不退还;第八条,此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毁约,否则即属于违约。若出现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佣金费;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应在支付佣金和赔付乙方双倍定金后,返还其产权权属证明;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赔付相当于所交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佣金费从已交定金中优先扣除,不足以赔付甲方的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第九条,甲、乙双方承诺银行放款后七日内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第十二条特殊约定:1、此房产权属为管宜新、崔星二人共有,均同意将出售此房产,现由管宜新签署买卖合同,如出现任何纠纷由管宜新承担法律责任;2、现房主管宜新、崔星二人为离婚状态,甲方管宜新保证待此房产过户时房主二人均能到场过户;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将约定定金30000元支付第三人处,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定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因被告崔星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另查明,被告管宜新、崔星于2013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崔星签字为管宜新代写。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书证、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振欣与被告管宜新、第三人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管宜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房产权属为管宜新、崔星二人共有,均同意将出售此房产,现由管宜新签署买卖合同,如出现任何纠纷由管宜新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约定:“房主管宜新、崔星二人为离婚状态,甲方管宜新保证待此房产过户时房主二人均能到场过户”。现被告崔星不同意出售该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管宜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此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毁约,否则即属于违约。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30000元由第三人保管,现被告管宜新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要求违约方支付其佣金15975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振欣与被告管宜新、第三人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管宜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欣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管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全俊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