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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旭东、娄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东,娄金保,娄杰,张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东,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金保,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杰,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峰,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上诉人张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峰、娄杰、娄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张春峰、娄杰、娄金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旭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娄金保、娄杰以做生意为名借上诉人10万元,张春峰作为担保人,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言明利息为5分。法院第一次开庭调解时,三人对利息均表示为5分。原审判决没有判决利息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传票传唤张春峰、娄金、娄杰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春峰、娄杰、娄金保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张春峰、娄杰、娄金保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春峰、娄杰、娄金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旭东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015年1月1日,娄金保、娄杰向张旭东借款10万元,由张春峰作为担保人,并由张春峰、娄杰、娄金保向张旭东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旭东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娄金保娄杰2015年1月1号担保人:张春峰”。审理中,张旭东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张春峰、娄杰、娄金保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按月息2分(月利率2%)计息,借款日期和出具借条日期均为2015年1月5日,为了方便计算双方协商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娄金保、娄杰向张旭东借款10万元,并向张旭东出具借条1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张旭东可以催告张春峰、娄杰、娄金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从借条显示日期(2015年1月1日)至今已达2年之久,经张旭东催要,张春峰、娄杰、娄金保至今未予清偿,现张旭东要求娄金保、娄杰偿还借款10万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旭东借款给娄金保、娄杰,张春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春峰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张旭东要求张春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张旭东要求张春峰、娄杰、娄金保支付利息,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旭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娄金保、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旭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张春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娄金保、娄杰、张春峰负担1150元,由张旭东负担48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旭东提交与张春峰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有利息5分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春峰、娄杰、娄金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张春峰系案涉担保人,即使通话录音中是张春峰本人,张春峰认可有利息的事实不能及于借款人娄金保、娄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旭东上诉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一审没有判决利息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张旭东提交一份与张春峰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因张春峰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张旭东与张春峰关于担保的约定属于本案娄杰、娄金保向张旭东借款的从合同,张春峰承担的应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由于张旭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主合同即其与娄杰、娄金保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故张旭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旭东还称一审调解时张春峰、娄杰、娄金保认可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调解时张春峰、娄杰、娄金保认可约定有利息,亦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娄杰、娄金保应自张旭东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旭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娄金保、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旭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春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