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达聪与邱秀梅、季庆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达聪,邱秀梅,季庆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597号原告:毛达聪,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邱秀梅,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季庆操,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毛达聪与被告邱秀梅、季庆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秀梅、季庆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达聪起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季庆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8500元,由被告邱秀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季庆操、邱秀梅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毛达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秀梅、季庆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邱秀梅、季庆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邱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借条载明:“今向毛达聪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伍佰元整(78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邱秀梅、季庆操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邱秀梅尚欠原告借款78500元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不能够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季庆操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庆操、邱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达聪借款本金78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被告邱秀梅、季庆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威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