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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戴红梅与周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梅,周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5号原告:戴红梅,女,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周庆祥,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戴红梅与被告周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300元现金,承诺两天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周庆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戴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周庆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戴红梅现金人民币壹萬伍仟叁佰元整。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借据》上还注明了被告的联系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为为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周庆祥向原告戴红梅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周庆祥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庆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5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600元,总计783元,由被告周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聂运生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