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丽军、张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军,张志强,潘玉明,杨金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丰收顺丰电瓶车修理部业主,现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审被告:潘玉明,男,1979年2月26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丰收顺丰电瓶车修理部员工,现住佳木斯市。原审被告:杨金豹,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丰收顺丰电瓶车修理部员工,现住佳木斯市。上诉人王丽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原审被告潘玉明、杨金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有关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军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潘玉明、杨金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证据。首先,原审被告潘玉明和杨金豹将被上诉人张志强打伤的事件中,没有证据证明,两名原审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受到上诉人的指使、教唆,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两名原审被告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其次,上诉人雇佣两名原审被告仅是从事电瓶车的维修工作,并没有指使其二人将被上诉人张志强打伤,既然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张志强的健康权,就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志强损害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责任应由潘玉明和杨金豹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论述中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最后判决中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该条款与本案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和劳务损害的规定,但该两条款规定,工作人员需执行工作任务或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审被告潘玉明、杨金豹打伤被上诉人张志强既不是依据工作任务,也不是因劳务,而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并且,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该两条款中并无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审查,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志强、原审被告潘玉明、杨金豹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张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在佳木斯市××区××楼小区门前,被告张志强因停车问题与佳木斯市丰收顺丰电瓶车修理部员工杨金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杨金豹与另一名修车员工潘玉明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下颌前牙外伤。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32、33创伤性根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65.95元。此次纠纷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长安派出所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杨金豹与潘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金豹与被告潘玉明侵犯原告健康权,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纠纷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内,被告杨金豹往库房送维修的电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其行为与雇用活动有内在联系,被告王丽军虽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但其作为被告杨金豹及潘玉明的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丽军对被告杨金豹及潘玉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因停车琐事与被告杨金豹发生争执及殴斗,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三被告连带承担70%。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765.9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为7442元(3721元/月×2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2070元(138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营养费可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45元(3元/天×15天);7、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为48406元(24203/年×10%×20年);9、关于配置假牙费,因原告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损失,故对该损失不予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丽军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4765.95元,误工费7442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等,共计68228.95元的70%即477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王丽军赔偿原告张志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杨金豹与被告潘玉明对被告王丽军上述两项赔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丽军、杨金豹、潘玉明各承担269元;原告张志强承担34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审被告杨金豹、潘玉明侵犯被上诉人张志强健康权,致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志强在此次殴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次殴斗是原审被告杨金豹在往库房送维修的电动车时,因通行问题引发的,属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杨金豹、潘玉明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王丽军承担侵权责任,杨金豹、潘玉明承担连带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上诉人王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另案起诉,向杨金豹、潘玉明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另认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审判决在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实体裁判上,均未适用第四十八条,仅在表述依据时误引该法条,误引该法条并未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的公正性,且原审法院已经及时补正笔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王首佳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松 关注公众号“”